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欽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被告黃奕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所查扣之白粉1包(淨重0.07公克),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7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7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20008146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且被告黃奕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3、5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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