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拾獲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應補充更正為「拾獲甲○○前於95年8、9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證據部分應增列「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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