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判決將上訴判決撤銷,改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