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擔任交通銀行楠梓分行(下稱楠梓分行)經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對於主管之貸款業務,直接圖利世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亞電子公司):㈠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四日受理世亞電子公司申請就購料貸款開發信用狀二筆,金額各為美元五萬零七百五十元(除該公司自備款外,楠梓分行對每筆各墊款美元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承辦人 林玉堂 簽註意見,表示已超出經理可核貸額度各美金一萬元及美金三萬五千元。詎甲○○仍批准貸放簽發該二筆信用狀。嗣楠梓分行於同年月十四、十七日通知世亞電子公司辦理該二筆貸款「還款贖單」,但該公司並未依約辦理還款。㈡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世亞電子公司財務債信已有問題,仍再申請買入該公司董事長 黃世英 之兄 黃世明 個人名義簽發之金額美元七萬五千元及美元三萬五千元之兩張光票(指無任何擔保之票據貼現)。甲○○明知已逾交通銀行各級主管人員辦理買入光票業務權責劃分標準之二級分行(楠梓分行屬二級分行)經理授權貸放額度(美金三千元以上,但不超過信用放款授權額度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竟未報請總行核准,擅自批示買入。除用以沖還世亞電子公司超額開發信用狀之美元三萬七千八百元、日幣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外銷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外,餘款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撥入該公司帳戶。嗣該二張光票均經國外付款銀行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電告止付,世亞電子公司亦未能償還,其財務更陷危機。㈢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其明知世亞電子公司於同年月一日所簽發之支票已大量退票,並遭拒絕往來,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累積退票金額高達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前述兩張光票又遭止付,顯已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且該公司八百萬元之短期外銷放款已於同年十月五日到期,並未報經交通銀行總行核准展期,而世亞電子公司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楠梓分行申請外銷貸款五十萬元,僅提出國外財務公司所開發之信用狀欲辦理出口押匯。依交通銀行總行之規定,以國外財務公司開發之信用狀辦理出口押匯時應特別慎重,並以與該行有往來之銀行保兌為原則,且應以「託收」之方式辦理。承辦人員林玉堂又簽註上述意見,並記載世亞電子公司退票詳情,本不應核准該筆貸款,乃甲○○卻仍核准貸放該筆五十萬元之貸款,對於主管之事務,連續直接圖利世亞電子公司。迄七十四年八月間,該公司負責人黃世英潛逃國外,積欠該分行五百零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未清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受理世亞電子公司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同月四日申請就購料貸款開發信用狀二筆,金額各為美元五萬零七百五十元部分,違規超貸圖利世亞電子公司美元一八、九四六‧五○元及三三、一八八‧五○元。但上訴人一再辯稱,依當時「交通銀行各級主管授信人員權責劃分實施辦法」之規定,楠梓分行為二等分行,其經理就無擔保授信尚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美元三萬元)之授信額度。是上述二筆貸款加計此無擔保授信額度,前者即無超貸圖利,後者亦僅超貸美元三千一百餘元而已,足見伊無圖利世亞電子公司云云。所辯是否真實﹖究竟除交通銀行已核准世亞電子公司之進口押匯還款領單貸款十萬美元及遠期信用狀短期購料擔保放款美元三萬元,合計貸款額度共十三萬美元之外,上訴人是否有權再以二等分行經理之權責核貸予世亞電子公司無擔保授信三萬美元﹖又楠梓分行承辦人林玉堂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四日世亞電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簽報記錄表,分別簽註該兩筆貸款已超出上訴人可核貸之額度美金二萬元、或表示世亞電子公司購料貸款已無空額,如准予貸款將超出核貸額度美金三萬五千元等語,其所稱「核貸額度」究係指前述交通銀行核准貸款之美元十三萬元﹖抑或其中之一筆十萬元或三萬元美元而言﹖有無包括依「交通銀行各級主管授信人員權責劃分實施辦法」規定之前述無擔保授信貸款額度(即加計美元三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凡此關係上訴人核准該二筆信用狀貸款有無違反規定,以及圖利金額若干﹖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此經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指明應予調查之事項。乃原審雖傳訊證人 許和山 到庭查證,惟就上述事項仍未根究清楚,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自屬調查未盡,瑕疵依然存在。㈡、依交通銀行各級主管授信人員權責劃分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各級主管授信人員於授權額度內核定案件,應於核定後壹週內,逐案列明承做條件(授信種類、金額、期限、利率、擔保等)彙報授信投資會核備並逕以表列方式報常董會核備。」;第十二條:「授信案件應遵照有關法令及本行內部規章審查,由授權層級人員負責核定其准駁,及各項承做條件,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對下級人員權責內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或干預。」等規定觀之,該銀行各級主管之無擔保授信貸款係採事後報請上級核備制。證人許和山證述核放無擔保授信,分行經理「須先向總行核備」一節(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審據此論敍原審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林玉堂、沈惠娥、 陳泰成 等三人已無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行至十一行),其理由亦屬矛盾。又上訴人核放前述各筆貸款,究竟有無使用「無擔保授信額度」﹖如有,是否符合規定﹖此關係圖利數額之計算,原審未函請交通銀行查覆上訴人有無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核備,亦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