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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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言明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止一年內可生產十萬組整理箱,每組工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如有不足,上訴人願賠償補足差額。伊乃添購生產該整理箱之機器設備,詎上訴人未能如約保證將十萬組整理箱交由伊代工,致伊損失可獲得代工工資五百萬元,扣除生產成品(含工資及水電雜費)九十四萬五千元,伊可獲得預期利益為四百零五萬五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在原審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三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唐啟忠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給 重磊 塑膠工業公司(下稱重磊公司)之保證書(下稱第二保證書),係就同一承攬契約,為擔保一方違約情事而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訂立者。系爭保證書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時效為一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得主張賠償損害,惟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重磊公司,伊僅為保證人,被上訴人未就重磊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無效果前,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保證書之立書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個人保證所約定內容之履行,及負責賠償補足差額,訴外人重磊公司並非系爭保證書之債務人,上訴人亦非重磊公司之保證人,上訴人辯謂其為重磊公司保證人,被上訴人未就重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拒絕賠償云云,委無足取。而系爭保證書與第二保證書之立書人及其對象均屬不同,且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唐啟忠兩人所購之機器二部,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止一年內生產十萬組整理箱,如有不足之數,上訴人賠償補足差額為其內容,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及唐啟忠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亦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唐啟忠完成工作給予其二人報酬之契約,是系爭保證書即非民法所謂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與第二保證書係同一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因日本客戶後來取消訂單,致喪失加工機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並舉其被訴詐欺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為證,然系爭保證書內並未有以日本客戶不下訂單或取消訂單為上訴人免除其保證事項之約定,上訴人仍應負系爭保證書之補足差額之責任。上訴人此項抗辯,殊無可採。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唐啟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證書後,唐啟忠並未購買機器,該二部600T之生產機器(價值六百四十萬元)均係被上訴人一人所購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唐啟忠結證屬實,上訴人所保證者為被上訴人與唐啟忠每人每一部機器一年內有五萬組之整理箱之數,不因其後二部機器全部為被上訴人所買,遂加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而認為上訴人應負被上訴人十萬組之整理箱之數,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五萬組之整理箱之每組五十元工資扣減生產成本(不包括代料在內)之損失,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生產十萬組整理箱之生產成本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需九十四萬五千元(若生產五萬組其生產成本應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尚屬合理,自屬可採。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生產成本有何不合理之處,空言否認,亦無足取。因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保證賠償補足之差額為五萬組整理箱,每組工資五十元,扣除生產成本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上訴人於保證期間曾下單給被上訴人生產整理箱之工資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後,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保證書係約定上訴人須提供足額之代工組數,並保證未足數時,願賠償補足差額工資。因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履行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乃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認本件非上訴人所稱之承攬契約,尚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每組整理箱五十元扣除生產成本後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而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每組整理箱工資為五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唐啟忠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已就每組整理箱之工資為五十元證明為真實,至每組整理箱所須扣除之生產成本,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即扣除生產成本愈多,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因而減少),被上訴人已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生產成本予以扣減,上訴人如對此應扣減金額不同意,或認為生產成本高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產成本金額,惟上訴人所稱究為多少成本迄未查明陳報,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產成本為合理可採,作為扣減生產成本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