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羅忠龍 (LOCHUNGLUNG)
郭妙玲 (QUACHDIEULINH)上列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
9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命於40日內補正,原告羅忠龍部分於103年2月25日寄存於七股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郭妙玲部分,因居住越南,經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已於同年4月24日送達,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3年5月6日 胡志字 第1030001099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等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