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九?
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志青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該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確定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聲請人解送台東泰源警備總部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管訓期滿,始將聲請人釋放,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遭羈押一千零五十三日,為此爰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該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確定後,旋即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遭解送台東泰源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管訓期滿,始經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函、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拘票、不起訴處分書、案件管制卡片,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資為憑,且聲請人現住所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亦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基本資料可按,是上開叛亂案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受害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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