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慶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游象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應補充記載游象慶肇事,致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之 白正福 臉部擦傷、右肩擦傷,車上乘客 黃肇村 左眼撕裂傷,並致駕駛EFD─七四三機車之 陳怡君 右腳、左腳多處擦傷。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游象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被害人白正福、陳怡君之指訴(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警訊筆錄參照)。
(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參照)。
三、被告游象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犯後又分別與被害人白正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黃肇村以八萬元、陳怡君以六千元成立和解(偵查卷內之和解書參照),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表明被告犯後深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希本院給予被告一自新之機會(當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