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龍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呂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交付予 黎光 斗收執內容為「經理 林志成 ,中央路三段二十六號,鼎昇房屋,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收據壹紙內偽造之「 呂明隆 」簽名壹枚,及交付予 徐游 光惠收執之偽造收據捌紙內偽造之「林志成」簽名捌枚,及被害人連絡電話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呂明龍受僱於預拌混凝土工廠工作,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之收入,然因沈迷於六合彩簽賭,除每月薪資均因賭博輸掉外,前後復積欠高達三百餘萬元之賭債,為謀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籌措賭資及清償賭債,竟挺而走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以撥打電話誘使受話對方透過聲音猜姓名之方式,趁受話對方誤認呂明龍為其兒子、弟弟等親人,內心急切親人遭受困境之機會,以積欠款項或喝酒肇事等預擬之虛構情節,向受話對方詐騙現金,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道○村○○○○號「良昇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撥打號碼不詳之電話,利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王媽媽誤認其為兒子之機會,順勢冒用王媽媽兒子之身分,佯稱在外喝酒出事,亟須三十萬元處理,為免因身分遭識破而事跡敗露,並假稱將委託名為「林志成」之男子前往家中取款,屆時呂明龍便以「林志成」之名義前往王媽媽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之住處,致王媽媽信以為真,以為兒子果真在外喝酒肇事,而將提款卡交由呂明龍自行提款,為呂明龍詐得十萬元款項得逞。事後,呂明龍因感良心不安,主動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電話通訊中向王媽媽坦承是場騙局,並親赴王媽媽住處歸還十萬元現金。
(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撥打 黎光斗 位居臺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見黎光斗誤認其為兒子 黎家儼 ,乃順勢稱呼黎光斗為「爸爸」,使黎光斗深信其為兒子黎家儼後,即假稱在外積欠一位林姓朋友三十六萬元,希望黎光斗代其出面清償欠款,其後呂明龍即再分別以「林志成」及「黎家儼」之名義,撥打電話與黎光斗約定取款方式及地點。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呂明龍見一切均已安排妥當,乃自稱係林志成下屬「呂明隆」之名義前來取款,致黎光斗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三十六萬元,並當場將所提款項交予呂明龍,呂明龍為取信於黎光斗,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其冒用「林志成」、「呂明隆」名義,所偽造有「呂明隆」簽名一枚,內容為「經理林志成,中央路三段二十六號,鼎昇房屋,0000000000、00000000」之收據一紙交予黎光斗收執,而詐得現金三十六萬元。
(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自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任職工廠「勗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撥打 呂月琴 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利用呂月琴誤將其錯認為弟弟之機會,在談話中中故作沮喪之聲音,令一心惦念胞弟是否發生困難,無從辨別真相之呂月琴,因之誤信其胞弟在外積欠「 陳志成 」之人三十萬元,而同意代為設法償還欠款。呂明龍見呂月琴深信不疑,乃與之相約於當日中午假誠泰銀行前碰面,屆時呂明龍即以「陳志成」之名義準時赴約,令呂月琴陷於錯誤,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將其陸續自動提款機所提領之現金三十萬元全數交予呂明龍。呂明龍詐騙得手後旋將詐該筆款項匯予六合彩組頭,其後因心有悔悟,乃於當日晚上撥打電話,主動向呂月琴說明實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返還呂月琴三十萬元。
(四)呂明龍見電話詐欺輕而易舉,且屢次得逞,食髓知味,竟復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多次撥打 徐游光惠 位居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趁徐游光惠誤以為刻在美國之兒子遭遇困境需款處理,乃以徐游光惠之子在台友人「林志成」之身分出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徐游光惠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逞;其間,呂明龍為取信於徐游光惠,復在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罪計劃下,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詐得款項後隨即當場將冒用「林志成」名義而偽造完成內有「林志成」簽名(合計八枚)之收據計八紙交予徐游光惠收執為憑。徐游光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又為呂明隆詐得十萬元後,察覺有異,乃報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往約定取款之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亞洲證券公司埋伏,並於呂明龍再度以林志成身分出面取款交付收據後,將之當場逮捕,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徐游光惠、黎光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龍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游光惠、黎光斗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呂月琴於本院證述:「(問:被詐騙過程為何?)八十九年四月十七號凌晨被告呂明龍打電話給(我),我一開始就以為呂明龍是我弟弟,呂明龍也沒有反駁,就順著我的話下去,因他電話聲音聽起來很沮喪,我就叫被告說明原因為何,被告就說他欠朋友三十萬元,他朋友叫陳志成,我就答應幫他想辦法,呂明龍就以我弟弟名義跟我約四月十七號中午在誠泰銀行跟陳志成見面,我拿錢給陳志成,後來因為錢領的不夠,所以又去台北國際商銀領錢,後來就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交三十萬元給被告,但呂明龍在當天晚上又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騙我錢,在四月二十九號被告就還我三十萬元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另者,自稱「林志成」之人交予告訴人徐游光惠之八紙收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化驗結果,自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收據上,採得指紋一枚,比對後確認與呂明隆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係以林志成名義多次向徐游光惠詐財之人無誤。此外,並有被告作為詐財工具交付予告訴人徐游光惠、黎光斗之收據共九紙、贓款十萬元、被害人聯絡電話一紙扣案,及黎光斗所有富邦銀行存摺提款明細一件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祇須行為人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即屬相當,與行為人戶籍資料登載之職業無關。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明龍反覆實施上開詐術騙取現金之際,雖有正當職業,然賴詐得之現金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問:前後詐騙所得用於購買哪些東西?)買汽車、黃金首飾及還賭債、日常生活花費(包括三餐、日常用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自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先後行使交付冒用「呂明隆」、「林志成」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收據計九紙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呂明隆」、「林志成」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出於初始之同一犯罪計劃下,先後多次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之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手段又屬同一,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則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沈迷簽賭六合彩,負債累累,為求償債及維持生活開銷,竟多次利用一般人憂心親人生活處境之弱點,屢透過電話詐取款項,及其詐財次數、所得款項,及犯後已主動全數返還詐得款項予王媽媽、呂月琴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其向被害人黎光斗、徐游光惠詐得之款項甚鉅,甚至造成徐游光惠對外舉債處境困苦,至今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鑑於常業詐欺罪係屬財產犯罪,考慮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圓滿之賠償,認不宜率予諭知緩刑,以免輕縱,造成被害人身心更大之損害。扣案被告所偽造收據九紙,因被告已分別行使交付予黎光斗、徐游光惠收執,而喪失其所有權,依法不得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呂明隆」簽名一枚、「林志成」簽名八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連絡電話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詐款時間│詐款地點│詐得金額│備註│├──┼──────┼─────────┼─────┼────────┤│一│89.04.07│臺北市○○○路一│70萬元│收據一紙││││段九九號一樓│││├──┼──────┼─────────┼─────┼────────┤│二│89.06.12│臺北市○○○路第│30萬元│收據一紙││││一銀行│││├──┼──────┼─────────┼─────┼────────┤│三│89.06.17│臺北市○○○路一│90萬元│收據一紙││││段九九號地下一樓│││├──┼──────┼─────────┼─────┼────────┤│四│89.07.01│臺北市○○○路、│31萬元│收據一紙││││信義路口│││├──┼──────┼─────────┼─────┼────────┤│五│89.07.07│臺北市○○街四十│80萬元│收據二紙││││五號六樓│││├──┼──────┼─────────┼─────┼────────┤│六│89.07.21│臺北市○○○路一│10萬元│收據一紙││││段九九號地下一樓│││├──┼──────┼─────────┼─────┼────────┤│七│89.08.01│臺北市○○○路一│36萬元│本擬詐取120││││段九九號地下一樓││萬元,然因徐游││││││光惠已察覺有異││││││,僅交付10萬││││││元。收據一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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