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一、一六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黏貼於變造「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均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黏貼於變造「丙○○」身份證上之「甲○○」相片壹紙、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原名為 林芝菱 ),雖係女兒身,惟長相酷似男生,為應徵只限男性始能應徵,且待遇高之服務生工作,以便能工作賺錢,籌措施作變性手術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某日,以報稅為由向其友人丙○○借得身分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該月月底,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假冒為「丙○○」之概括犯意,先在台北市○○○○○街上,將前揭丙○○之身分證、自己照片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交予亦有前揭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跳蚤市場雜誌刊廣告而取得聯繫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代為變造身分證,次日於同一地點,由甲○○再交付尾款一萬五千元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換得變造後貼有甲○○本人照片之「丙○○」身分證,數日後,甲○○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丙○○」之名義應徵服務生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甲○○因自己汽車牌照燈遭竊,心生氣憤,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高架橋下停車場內,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燈二個,得逞後即為警查獲。甲○○為試圖掩飾其真實之身分,竟承前揭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持前揭經變造之「丙○○」身分證,以「丙○○」之名冒名應訊,先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逕行逮捕通知單,包括通知本人(上載通知「丙○○」)、通知親友(上載通知「 陳榮烈 」)等通知單(均一式二聯,包括存根聯,受通知人之收執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之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之告知書上之「受告知人簽章」欄,偽造「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二種通知單均一式二聯,計偽造「丙○○」之署押四枚、指印四枚,同意書、告知書則偽造署押各一枚、指印各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五),表示已收受該通知、知悉司法警察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三項權利之告知及同意接受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之用意證明,並持之將該通知單之存根聯、告知書、同意書等文件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存卷備查,接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復接續於是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之「被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訊問之「簽名捺印」欄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是日十一時十分許,又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上之「受訊人」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一、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口遇警盤查時,仍承前揭行使變造「丙○○」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持前揭經變造之身分證受檢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貼有被告甲○○照片一張之變造被害人丙○○身分證一紙、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憑,復有被告甲○○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卷宗第五頁背面、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背面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而言;而同條項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易生危險,故被告攜帶之而用以行竊,即為攜帶兇器;次查,被告甲○○為隱匿身分,而持前揭經變造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身分證冒名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使偵查機關誤信其為「丙○○」,復在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文件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表示已收受該通知、知悉司法警察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三項權利之告知及同意接受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之用意證明,並持之將該通知單之存根聯、告知書、同意書等文件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存卷備查,因被告甲○○於前揭通知書、告知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乃用以表示收受、知悉、同意該通知、告知之意思,有收據、受領司法警察之告知、表示同意之性質,自屬私文書,其進而持交於司法警察,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甲○○雖接續多次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及指印,本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惟因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文件上偽造表示已收受該通知、知悉司法警察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三項權利之告知及同意接受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之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甲○○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罰。公訴人認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甲○○就前揭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動作進行,其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揭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揭犯罪之動機、冒名應訊,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雖如附表編號四、五之受通知人收執聯(存根聯均已附卷),已交由被告甲○○、及被告甲○○之親友收執並未扣案在卷,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黏貼於變造「丙○○」身分證上之被告甲○○照片一紙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偽造「丙○○」署押、指印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丙○○」署押內容│├──┼────────────────┼───────────┤│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偵訊筆錄│署押二枚、指印二枚│││「被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捺印」欄││├──┼────────────────┼───────────┤│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接受詢問│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知書「受告知人簽章│署押一枚、指印一枚│││」欄││├──┼────────────────┼───────────┤│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收受人簽章」欄│署押二枚、指印二枚│││(通知本人、一式二聯)││├──┼────────────────┼───────────┤│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收受人簽章」欄│署押二枚、指印二枚│││(通知親友、一式二聯)││├──┼────────────────┼───────────┤│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署押一枚│││錄「受訊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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