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城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豐城前因出售地磅給 楊家誠 ,楊家誠即簽發總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予陳豐城支付貨款,嗣後因其中總額共20萬元之支票遭到退票,楊家誠乃另交付1紙面額28萬元6千元之客票予陳豐城,陳豐城則簽發1紙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30日,面額8萬6千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票號U00000000號之支票予楊家誠,以補差額。 楊家城 收受該支票不久後,便轉讓交付予黃 陳素眉 。嗣後因楊家誠交付予陳豐城之前開客票亦遭退票,陳豐城乃去電向楊家誠索回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因楊家誠已將前開支票交予其嬸嬸黃 陳秀眉 ,並由黃陳秀眉於同月13日將該支票向台南市漁會提示,無法抽回,乃告知陳豐城前開支票已交予他人。陳豐城認楊家誠拒不返還前開支票,因不甘損失,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於同月20日以前開支票於同日在台南市○○區○○街附近遺失為由,至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報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未指定犯,向該管警局誣告不詳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 黃陳素眉 於101年1月13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南縣區漁會帳戶,詎屆期漁會提示竟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發覺,遂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豐城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然陳稱:當初楊家誠就說票被他們業務拿走,是楊家誠騙他,他去報遺失是要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楊家誠既僅係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顯見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被告在明知此節之情形下,卻仍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況且,證人楊家誠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打2次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辦法將渠簽發之上開支票還渠,伊告訴被告該支票已交給黃陳素眉向農會提示,沒辦法抽回,被告說要去辦止付把它擋下來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另證人黃陳素眉於警詢時亦指稱:上開支票係伊親戚楊家誠拿給伊,伊於101年2月初至南縣區漁會詢問支票金額是否有進去伊戶頭時,南縣區漁會人員才告知伊支票已報遺失等語(警卷第12頁)。益見被告在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而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此外,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且被告在明知此節之情形下,卻仍向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局誣告不詳姓名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未遺失,竟擅自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不甘損失,為維護自身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尚能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