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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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文峰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其判決確定的日期分別為
民國100年12月31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8日、
101年6月4日,是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16日、10
0年10月29日、100年12月21日,均於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0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符合於判決確定日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乃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為101年2月23日,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案件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之確定日期(100年12月30日)之後,顯然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確定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裁定
本身違法者,得於裁定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非字第11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1年7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01年2月23日所犯,非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的日期前(100年12月30日之前)所犯,應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開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112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即有疑義,而該裁定既已確定,仍有效存在,除非該確定裁定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撤銷外,本院仍不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予撤銷該確定裁定,並重複再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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