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 陳雅靜 相對人 張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9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已債償相對人之全數債務,並經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之言詞程序筆錄中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書、99年度司執字第18699號言詞陳述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99號言詞陳述筆錄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卷、99年度司執字第1869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