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鄭有田 相對人 黃賴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1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約定99年11月23日清償,並簽立支票為憑證,迄至99年8月止均固定放付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亦不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萬華│雙園│二│186│建│10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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