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七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執:伊非現役軍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在偵查中羈押,嗣獲處分不起訴後,始撤銷羈押開釋,計受羈押達一百八十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前程序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一百二十三日,嗣獲處分不起訴,爰決定(下稱前程序原決定)准聲請人之部分請求,賠償其三十六萬九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該決定,對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之決定聲請覆審。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覆審決定(下稱原覆審確定決定)以:查本件聲請人係與年籍住所不詳之 吳金龍 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深夜,前往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向 蔡中和 借得大營業貨車,旋於翌日凌晨駛往東石鄉副瀨村新吉庄堤防邊載運走私之錄放影機,經 黃憲煜 、 劉興隆 二哨兵查獲時,發生恃眾毆傷,暴行脅迫控制黃、劉二人行動後逃逸。雖因該錄放影機非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檢察官僅起訴其暴行脅迫罪。又因不能證明聲請人參與毆打暴行及走私而經刑事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然查聲請人與吳金龍於深夜向蔡中和借用營業大貨車,隨即於翌日凌晨駛往東石鄉堤防邊載運走私物品錄放影機,並發生對軍、警員暴行脅迫事故,同日三、四時許與吳金龍一同前往蔡中和住宅還車各情,為聲請人所不爭,且經蔡中和證實。聲請人復自承於案發後離家前往高雄尋找吳金龍以洗清自己罪名,顯然明知其借車供載運走私物品之行為不當,已為軍警機關追查,卻不出面說明,反離家月餘而遭逮捕羈押。再查七十三年間台灣地區屬戒嚴時期,兩岸政治處於對立狀態,雙方之交往均有嚴格管制措施,海防除防止私梟走私貨品外,防止大陸滲透更屬要事。以大貨車至堤防邊載運貨品,事後且逃避追查,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仍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懷疑,而認有叛亂罪嫌。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已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前程序原決定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元,自有未當等詞。因而將前程序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重審意旨以:聲請人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事證,無端遭軍方指控涉嫌走私,為求自保,始離家前往高雄找尋吳金龍出面,以洗清自己罪名,非畏罪潛逃,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原覆審確定決定未說明何謂忠誠義務?何以足使人對聲請人之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暨有何忠誠義務之違反?徒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與吳金龍一同前往向蔡中和借車、還車,明知借車係供載運走私之錄放影機等情詞。遽謂聲請人行為不當,依當時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足以使人對聲請人之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已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該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顯有錯誤情形,理由亦屬不備云云。經核聲請人主張之重審事由,無非仍就其案發前後之行為有無足以使人在忠誠方面發生合理之懷疑,而認有叛亂罪嫌,暨有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等之事實認定問題,指摘原覆審確定決定為不當,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依前開說明,確定決定理由不備並非得聲請重審之事由。況原覆審確定決定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敘明聲請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認定聲請人之行為不當,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其遭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將前程序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亦無聲請人所指理由不備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重審之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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