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仍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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