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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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玉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玉清於民國114年2月4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並由彭玉清另行添加米酒之雞湯數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至18時16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而其機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清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31頁),惟被告自承喝雞酒湯時又在湯裡加入米酒並飲用數碗(偵卷第21頁),其酒測值0.91甚高(警卷第27頁),且騎機車時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車倒地(警卷第39至50頁),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復載明:經警察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味濃厚等語明確(偵卷第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騎車乙節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乃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酒後騎車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車倒地,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猶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數值甚高,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108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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