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上訴人 張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5792、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慶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廖秀足 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其所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明確指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僅空言「判太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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