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昌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陳素屏 」更正為「被害人陳素屏」,並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素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黃色淑女變速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6號

  被   告 林昌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陳素屏所有未上鎖之黃色淑女變速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陳素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陳素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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