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上訴人鐵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欣妮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健男 ,嗣變更為郭文筆,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1-212、215-2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至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提出系爭工程之費用明細表與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工程承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預約工程承諾書、施工明細表等(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0、307-311、565-649頁,卷二第227-289頁;下合稱A工程合約等文件)為據。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闡明後,乃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筆錄,各工程項目金額之依據整理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亦無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以別人不相關之標案刁難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係上訴人故意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上訴人則抗辯其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部分,被上訴人再補充依據為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首揭條款,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禁止等語,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81萬8,755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嘉義市○○路○○○○號碼第0003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卻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由拒付系爭款項。另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承攬工程案與本件無關,縱該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其所辯委無理由。被上訴人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編號5至8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程則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上開二程序乃先後二階段獨立審核,非謂完成其一,即可獲付款,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如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認其各項金額及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僅共235萬5,196元。又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訴人前員工 池弘顯吳亮毅 2人(下稱池、吳2人)勾結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李嘉文、前負責人 陳國基 ,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利,致侵害上訴人權益,顯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縱未沒收,上訴人就池、吳2人上開行為所溢領金額如附件(即本院卷四第227-229頁附表1-3)所示共計210萬1,390元,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該溢領金額210萬1,390元對本件承攬報酬主張抵銷抗辯。另編號5工程於104年12月31日即完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方始起訴,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1萬8,7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又兩造對該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尚有693萬9,545元尚未領取,被上訴人為免爭議,同意就上訴人認有溢付金額207萬3,994元得暫不給付,無爭議部分請上訴人儘速付款,有爭議部分得經公正第三方判斷後再行給付等語。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如下:⑴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為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約工程承諾書,另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工程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約而做成之切結書;⑵編號5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307-31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63-469頁);⑶編號6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⑷編號7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⑸編號8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581萬8,75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辯以⑴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210萬1,390元,應予抵銷;⑵本件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簽立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A工程合約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5、307-316、565-649頁,卷二第227-289頁)、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原審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437頁);暨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切結書、工程承攬書等(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卷二第29-40頁;本院卷五第463-46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開工程合約等文件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編號5至8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程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等語。茲就兩造各自主張有無理由,依各項工程分段論述之。

 ㈢編號1至4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1至4工程之合約為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約工程承諾書(下稱編號1至4工程合約),其合約上之工程名稱均為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合約書編號為000000000,母案工程編號*10TMOBD,子案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另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工程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約而做成之切結書(不爭執事項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4工程合約(原審卷一第293-305頁)及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本工程報價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業主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開工後,承攬商應每月整理數量計算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供業主確認;如有經業主核准變更設計圖之情形,承攬商應一併檢送施工變更圖面及變更圖面明細表予業主確認。工程完工,倘承攬商實際施作工料項目、數量與業主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餘經業主鑑定可歸屬承攬商之責任如供料收料檢驗不實、用料管理不周、施工方法不當、帶料或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異常等,致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時,均由承攬商無條件補足。」(原審卷一第296頁),且兩造就編號1至4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17-35、113-1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1至4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26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 蘇漢傑 (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1工程是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也有核對過,當時資料已經齊備也有跑完流程送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②證人 董志隆 (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2、4工程是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供編號2、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有核過,在監工的地方簽名,製程也有簽名,我簽完名之後有送給製程的各區改善專員,各區專員會根據他們的職責去簽名,他們簽完名會回到我手上,我再全部裝訂成冊送給二級主管 楊景洲 ,再給一級主管就是廠長,簽完再給製程的經辦,再呈製程的課長、廠長、協理,之後資料就會寄給保養中心給 林福雙 專員書面審核,沒問題再給副總,副總簽完會回到我這邊,我將相關的資料整理好寄到高雄仁武的會計。但會計有沒有付款不在我執掌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原證2「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只會簽到廠長級,被證12「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會簽到製程及保養的經辦及一級主管,工程部門指的就是保養,委託部門是指製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復證稱:廠商提出之「預約工程明細暨監工紀錄表」不是公司正式的表格,是為了方便逐一核對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合約細目,就是工項、單價及施工內容,是廠商提出給我們的。修復單跟監工紀錄表都是由領班存查,廠商每天做完的修復單要轉交給領班,領班再將施工內容轉記到電腦內歸檔,領班會將修復單蒐集一段時間,大約一到二個禮拜,及監工紀錄表送給我,我再送給二級主管核簽,我的二級主管是楊景洲(見原審卷二第166頁),預約工程全部完成後我要輸入電腦,最後會出「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佐證資料夾在下方,供主管核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③證人 鄭安祐 (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3工程是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供編號3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有核對過,資料當時是齊備的,也有跑完流程送會計,我也是在監工簽名,流程如同董志隆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

 ④又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於原審均證稱:製程如果有異常,通常會開修復單,若保養本身發現設備異常也可以開修復單,我們都是保養廠的。開修復單後,保養就要幫廠商做施工申請許可單,這些都是領班的職責,領班在當天會拿施工申請許可單跟監工紀錄表交由廠商隔天早上參加工具箱會議,做核卡(門禁卡)的動作,核卡完監工(領班指派的保養課人員)就會會同三方(製程、保養的電器人員、廠商)斷電,斷電後監工到現場通知安全督導員做施工前的確認,確認完就開始施作,施作時沒有規定要全程在場,但監工一定在附近,設備拆完以後修復單要由製程的領班或是製程值班主管做完工的確認,要在修復單上簽名,這個工作就算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復就簽核後往上相關人員的簽核是否會要求其等修改審核結果乙節,董志隆證稱:不至於修改,有審核,沒有退過件;蘇漢傑、鄭安祐均證稱:這幾件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

 ⑤證人林福雙(即上訴人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查核(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他們要把修復單的資料彙整成冊,包含工程付款申請單、完工明細表、以上兩個表單其中一個,作成驗收的卷宗,開始保養經辦核簽,保養廠審查專員審核,簽到廠長,會簽給委託部門,一樣是經辦、廠長、經營主管三級,案件才會到經理室我這邊作案件的審查,審查完之後才會送副總核簽,核簽完把卷宗還給經辦人員,經辦要把會計要審查的文件寄給會計做付款審查,審查完才會付款。編號1至4工程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屬實,我有審核到編號1至4工程,上開4項工程我做的工作是核對資料是否已經有完整性,公司要求要檢附的相關資料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3-3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除持有監工紀錄表外,亦應有修復單,且除紙本外,上訴人電腦中應留存有每次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內容以供審查人員核對被上訴人請款之項目。再依上訴人公司流程,經理室人員審查完成後會再回到保養課之承辦人員手上,由保養課承辦人員送交會計,而依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林福雙之證述,編號1至4工程有跑完流程至送會計階段,且林福雙亦證述相關資料均屬完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編號1至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款之階段。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至4工程並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原審卷一第673頁)、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原審卷一第677頁)、其他工程之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經理室審核意見單(原審卷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1-43頁)、上訴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開工程管理規則及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便簽及範例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章、行文,其中便簽及範例更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另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經理室審核意見單等則為其他工程之文件,均尚難執為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1至4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編號1工程13萬9,138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1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2萬5,045元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4,093元,總計13萬9,138元。上開項目、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⑵編號2工程42萬4,339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2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8萬1,360元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總計42萬4,339元。上訴人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55-158頁)為證。惟查,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2編號2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編號2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計確為38萬1,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董志隆、林福雙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則僅有經辦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董志隆、林福雙證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且所列項次及修復單亦有缺漏,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並不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編號3工程12萬8,717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1萬5,680元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總計12萬8,717元。上訴人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編號3工程之金額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38頁筆錄第23-29行),且依上訴人於上訴後自己所提上證3-3編號3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編號3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計確為11萬5,680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林福雙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則僅有經辦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鄭安祐、林福雙證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並不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⑷編號4工程38萬0,042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4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4萬1,550元及③工資管理費3萬8,492元,總計38萬0,042元。上開項目、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⒍上訴人復辯稱:其未予付款,係因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訴人前員工池、吳2人勾結被上訴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利,致侵害上訴人權益,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約談、訪談紀錄(原審卷一第531-537頁)、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539頁,下稱被證5文書)、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頁)、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7-391頁,卷二第225-264頁)、另案刑案【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等刑案,下逕稱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本院卷二第157-160頁)、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等事件,下逕稱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及判決(本院卷五第299-315頁)、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本院卷二第265-272頁)、修復單(本院卷二第273-286頁)、入出廠紀錄(本院卷二第287-291頁)等及引用上開編號1至4工程合約為證;另舉證人 龍豪佑 (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述李嘉文、陳國基有在被證5文書下方簽名等語(本院卷五第322-330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之情事,並主張:其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也無不法之情事,上訴人所謂溢領款項情事是上訴人已付款之另外工程,與本件未付款之系爭工程無關,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成後,該項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至其他工程等語。經查:

 ⑴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承攬切結書之工程施工欄㈤記載:「立切結書人或所雇用之人員如有竊取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財物或其他侵害貴公司權益之行為,貴公司得逕行止付立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攬貴公司之各項工程款至該事件處理完成,貴公司之一切損失得逕由立切結書人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另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項次廿一之⒐記載:「經業主(即上訴人,下同)認定承攬商(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⒉承攬商或其關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等語(原審卷一第298頁)。以上即上訴人所指之廠商不法約款,就該條款內容之解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案件如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止所有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成後,該項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至其他工程等語。

 ⑶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依上訴人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之期間約為101年至107年間;合約數約有46案(包含被上訴人獨立承攬者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共同承攬者);工程款總額,如以當時決包金額而論,共為1億1,260萬1,686元等語(本院卷六第4頁)。被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期間為101年7月1日開始,直到108年5月20日被禁止入場。每一個工程案都有一個合約,一個合約完成後,該項工程就結束,如果要再包工程,會再成立一個合約。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子約同時有三家廠商同時使用母約等語(本院卷五第443頁)。是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均屬十分龐大,且時間長久,各個工程案均有其各自之決包金額及合約之簽立,母約則可以有多項子約,可見除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外,各個工程案均為視工程需要所個別簽訂之契約,並各自約定其承攬報酬及履行義務,則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應屬較為合理適當之解釋;否則若不論任何工程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業主得逕行終止所有契約,及沒收承包商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同無限制擴張解釋契約之效力,承包商均須長期面臨業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任意終止所有契約及拒付工程款之情,此在工程實務上,勢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而被上訴人卻無法擁有與上訴人相同之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顯見如依上訴人之解釋,則就兩造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確有嚴重失衡,並明顯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之情。是本件斟酌兩造間上開訂約情形、考量契約之目的及對兩造之經濟價值,且參考一般工程實務,並衡量誠信原則,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即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較為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雖辯以:本件因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得拒付工程款等語;然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原審卷三第434頁,本院卷五第442頁),可見就編號1至4工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編號1至4工程合約及承攬切結書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07萬2,236元【計算式:139,138元+424,339元+128,717元+380,042元=1,072,236元】,應為有理由。

 ㈣編號5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5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第307-31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63-469頁);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307-316頁,本院卷五第463-469頁;下稱編號5工程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310頁)與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就編號5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5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37-49、623-6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本院卷二第39-65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 歐瑋珉 (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5工程是我負責。負責廠商提供的資料做施工付款細目比對確認。有看過原審卷一第623頁之文件(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廠商寫第一個版本給我,我會比對之後剔除不符合的部分,該案施工日期是104年,是因為還沒有立案就先施作,至於為何我不清楚。我會簽在監工簽認,這張我有簽,也有核對過,確實有去修復,金額我有修改過,資料在公司,沒有寄到高雄付款,因為付款被上訴人已經被停權,後面程序沒有走完,最後到經理室,有回到我手上,因為停止付款所以就收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73-1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會幫歐瑋珉看過,我印象中我跟歐瑋珉都有簽,彙總跟傳送是由歐瑋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74頁)。

 ⑶依歐瑋珉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39-65頁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有歐瑋珉之簽章、核對及修改金額等情形,均屬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5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M1(即編號5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5工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編號5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上訴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5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7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9-65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金額確有修改及歐瑋珉之蓋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核與證人歐瑋珉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則僅有歐瑋珉在「經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歐瑋珉證述其係簽在「監工簽認」欄、金額其有修改過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編號5工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上訴人「已付款」之戳章(本院卷一第313頁),更可見編號5工程應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5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5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55萬3,466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6萬1,081元,總計187萬6,685元。上訴人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9-65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⒊之⑷之②之論述);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僅請求155萬3,466元,並未超逾上開上訴人已簽認核對之金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元及工資管理費26萬1,081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87萬6,685元,應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不可採: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編號5工程早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自此即得行使其報酬請求權,乃遲至108年底始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就編號5工程已簽立編號5工程合約,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06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5工程合約,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編號5工程之債權,該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中斷。又兩造既合意約定編號5工程之契約起迄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實際施作期間為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見附表一編號5),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7年5月11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請求後,並於108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

 ⒉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始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自無可採。 

 ㈧編號6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6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6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51-59頁;下稱編號6工程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55頁)與編號1至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就編號6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9-81、565-6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7-89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6工程是我負責。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也是如編號5工程我所述模式(見前述㈣之⒊之⑵之①),這份我有簽,也是收存,金額有修正,修正後的資料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只是幫歐瑋珉核對(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我不記得是否有簽在監工,但是我也是有把資料看過一遍再給歐瑋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⑶依歐瑋珉、董志隆之證述,有部分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該工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3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然其主要陳述則與編號5工程相同,即確實有簽核過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67-89頁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實均有董志隆在「監工」及「經辦」欄上簽名,且經製程之簽認,其等簽認核對金額合計為166萬8,970元【計算式:318,800+667,670+682,500=1,668,970】,堪認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M3(即編號6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6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6工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編號6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6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上訴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6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7-89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復有證人歐瑋珉、董志隆之上開證述為證;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則僅有「經辦簽名」欄之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己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7-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編號6工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9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免測」、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亦有記載「定期保養:完工」(本院卷一第313頁),更可見編號6工程應已符合完工及可驗付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6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6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66萬8,97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2萬1,383元,總計196萬0,450元。上訴人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7-89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元及工資管理費22萬1,38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96萬0,450元,應為有理由。

 ㈨編號7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7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即原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7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二第29-40頁;下稱編號7工程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二第33頁)與編號1至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就編號7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123-133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經對照兩造所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可知上訴人所提出部分僅為片段,並未列印至有經辦、課長、廠長簽名欄位;經原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訴人提出補正(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始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最後審核並非被上訴人提出,會經過上訴人的刪減跟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被上訴人並即表示同意依上訴人之計價(見原審卷三第43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提出上證3-6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金額合計為34萬0,96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證人 張博富林煥文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到庭為證時,對兩造於原審所提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129-133、679-683頁),雖稱沒看過、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然張博富另證稱:編號7工程這個合約當時沒有爭議。我的工作一樣是彙總驗收資料,確認數量跟合約數量是否相符,辦理驗收流程,這個合約我一樣沒有辦完就調離(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我能確定的是編號7工程有進來作,編號7工程是我發預算的案子,進來會開施工單,我有核過施工單,施工單電腦應該會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林煥文亦證稱: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7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編號7、8工程其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得,編號7工程是否有完成我不曉得,我接手時案子還在,但是被上訴人已經沒有進廠,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沒有再進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且證人鄭安祐(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是作資料彙整,彙整監工紀錄表、施工照片、修復單,做好我會轉給工程人員就是張博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⑶依鄭安祐上開證述,其確實有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並彙整監工紀錄表、施工照片、修復單後,轉給張博富,此核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所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及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本院卷二第33-38頁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確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而鄭安祐即在「經辦」欄位簽名(本院卷二第38頁)等節,互核大致均屬相符,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張博富、林煥文上開證述沒看過、沒有印象、不清楚等語,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該工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然上訴人既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進場施作無誤,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所提出片段不完整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單編號相符,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亦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單編號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220E9(即編號7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7工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編號7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編號7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上訴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7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減及修正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則僅有張博富在「經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乙節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上訴人上開所提編號7工程之修復單(原審卷三第12-39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上訴人「已付款」之戳章,更可見編號7工程應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7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5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7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2萬9,85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元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4,619元,總計38萬9,972元。上訴人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該表單及金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經上訴人會計單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減及修正,已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元及工資管理費4萬4,619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7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38萬9,972元,應為有理由。  

 ㈩編號8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8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即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8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151-165頁;下稱編號8工程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8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157頁)與編號1至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就編號8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8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137-1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其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其項次僅54項,較被上訴人列有63項次,已有不符,且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另經辦、課長、廠長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已屬可疑;經原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訴人提出說明(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雖提出被證14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施工照片(原審卷三第41-83頁,下稱),然其上列載之項次僅39項,金額總價為21萬2,474元,與其自己先前所提之項次、金額均不相同,亦屬有疑;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4是依照審核通過的修復單加上照片,確認後提出,即會有存在沒有審核通過的修復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437頁),惟上訴人卻迄未提出與被上訴人請款金額有不符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等文件供核對,尚難逕為憑採;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提出上證3-5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3-38頁),惟該份文件與其前於原審所提被證10之文件相同,其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項次僅54項,且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另經辦、課長、廠長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1~3-4、3-7、3-8編號1-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7-26、39-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上開所提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並不可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張博富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8工程如果沒有記錯是直接拿驗收完成的資料給我做預算整理跟驗收辦理,當時我的職位是工程預算員,負責寫工程預算,案件決包之後負責工程的監看品質跟驗收資料的核對,驗收文件的整理送簽,編號8工程並非開口合約,這個合約就是當初有爭議的合約,我並沒有監看,這個合約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如期付款,這個案子是補付款的動作,但是是否有付款,我不清楚,付款部分要問林煥文。這個合約內容是現場設備的拆裝跟定期保養。我只有做完工後的文件整理跟送審還有一開始的預算辦理,發包給誰是由發包部門跟廠商決定的,當初的完工資料是離職員工吳亮毅轉交給我的,我是針對上面的簽認的數量看跟預算是否相符,當初還有辦理追加減,辦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是簽到廠長,會同製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我記得都有簽完流程,簽完我就調職,之後應該就是林煥文接手;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37頁之資料(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是廠商提供給我,我交給吳亮毅做審查。監工簽認是吳亮毅,製程簽認我不清楚,因為每個都有不同的經辦人,我沒有在這個表格簽名。我沒看過原審卷一第685頁的表(即上訴人所提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不清楚為何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685頁的表不一樣;編號8工程較編號7工程先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173頁)。

 ②證人林煥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8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編號7、8工程其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因林煥文於108年11月始接手編號8工程,就該工程之情形應以張博富較為清楚。再依張博富之證述,其確實有看過被上訴人所提供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先由吳亮毅審查,吳亮毅再轉交完工資料給其針對上面簽認數量看與預算是否相符,且當時有辦理追加減,辦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已簽到廠長,會同製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都有簽完流程,編號8工程是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如期付款,此案是補付款的動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更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提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根本並非被上訴人完工後送審查驗收之資料,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反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8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207E9(即編號8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8工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編號8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編號8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上訴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8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則僅有張博富在「經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張博富上開證述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本件編號8工程應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8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8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43萬0,548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元及③工資管理費7萬1,643元,總計51萬9,412元。上訴人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元及工資管理費7萬1,64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8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51萬9,412元,應為有理由。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581萬8,755元(明細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附表二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溢領之工程款利益,而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並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筆錄第16-17行,卷四第165-169頁民事上訴理由㈧狀),先予敘明。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而得受領系爭款項,參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所辯池、吳2人勾結李嘉文、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侵害上訴人權益,有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證人龍豪佑之證述(同上開㈢之⒍)及引用如附件(即本院卷四第227-229頁附表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為證,惟均與系爭工程無關(見前述),亦不生被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而得受領系爭款項涉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博富、歐瑋珉、鄭安祐、董志隆、蘇漢傑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卷五第445頁)部分,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且經本院依憑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述,故認並無再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 張景彥汪燦瑽 (本院卷四第350、362-363頁,卷五第445頁;另 朱盈年江宏文 部分已捨棄)部分,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在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1萬8,755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合約上之工程名稱

合約書編號

系爭紀錄表上之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

實際施作期間

備註

1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控制閥與馬達拆裝

*10TMOBD(母)85BA0783(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

下稱編號1工程

2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預約修復

*10TMOBD(母)85BA0790(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

下稱編號2工程

3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EVA廠電儀檢修保養

*10TMOBD(母)86BA0714(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下稱編號3工程

4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10TMOBD(母)85BA0799(子)(上訴人主張85BA0798)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下稱編號4工程

5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1

106年6月1日-107年6月30日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下稱編號5工程

6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3

107年4月4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

下稱編號6工程

7

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

000000000

EVA廠工檢高壓安全閥拆裝

986220E9

108年2月18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下稱編號7工程

8

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

000000000

EVA廠107年04月-108年2月份轉動

986207E9

107年1月15日-107年12月31日

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

下稱編號8工程

附表二: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14,093元

139,138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7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2工程 

381,360元

42,979元

424,339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1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3工程 

115,680元

13,037元

128,717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6BA0714(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13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38,492元

380,04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99(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9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5工程        

1,553,466元

62,138元

261,081元

1,876,685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1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小計(原審卷一第649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工安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37、64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49、649頁)

編號6工程        

1,668,970元

70,097元

221,383元

1,960,450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小計(原審卷一第56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6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原審卷一第81、565頁)

編號7工程     

329,850元

15,503元

44,619元

389,97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20E9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施工細目之合計(原審卷三第11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23頁)

③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23頁)

編號8工程            

430,548元

17,221元

71,643元

519,41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07E9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合計(原審卷一第13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67頁)

③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77頁)

總計

5,818,755元

附表三: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14,093元

139,138元

編號2工程

351,340元

39,596元

390,936元

編號3工程

113,980元

12,846元

126,826元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38,492元

380,042元

編號5工程

23,990元

960元

4,034元

28,984元

編號6工程

555,200元

23,318元

73,662元

652,180元

編號7工程

320,580元

15,067元

43,387元

379,034元

編號8工程

213,900元

8,556元

35,600元

258,056元

2,355,19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