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邦杰
債務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康弘昇
人
債務人康仙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984,372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3.4
自113年11月17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002
2,953,122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3.4
自113年11月17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003
119,549元
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2.905
自113年12月14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004
596,325元
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2.905
自113年10月14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005
33,447元
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2.805
自113年11月14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006
267,933元
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
2.805
自113年12月14日起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