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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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告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薛欽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等因抗告人無法回復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金錢,另案則係遺產分割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涉及訴外人 薛禮 繼承人為何人之爭點,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麗芬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