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抗告人 吳彩鳳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文信 間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後,常有歇斯底里之哭喊、害怕等行為反應,又不時出現性化動作,疑有遭性侵之情事,再抗告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始對會面交往採取謹慎小心之態度,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稱602號裁定)改定其他會面交往模式,自應於602號裁定確定後,再依該裁定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602號裁定確定前,即對伊裁罰新臺幣15萬元,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立場與動機即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認再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命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自動履行命令後,未盡會面交往協力義務,有處怠金促其履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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