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宏(原名林志宏)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花蓮縣○○鄉○○路之巷口出來時,因認告訴人 許銍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有附載乘客6人)開很快、差點與其上述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復因發現該車燈掛哈囉車隊字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以「來、咧來、咧來、幹你娘咧、 宋坤益 出來」、「靠爸喔、幹你娘雞巴」、「你們計程車很屌,了不起啦、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告訴人,足生貶損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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