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106年1月4日損壞玻璃、傷害犬隻2隻致死之行為)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準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4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04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
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
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㈢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相同犯罪(並
詳後述),僅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
三、被告所犯罪名:㈠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確有破裂
之情,部分雖仍附著於窗框,但呈不規則碎裂、室內外因之互通等狀態(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持鋁棒敲擊之行為,已使上開窗戶玻璃損壞,導致其喪失物理上防盜、隱私、隔離及遮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另被告持鋁棒傷害告訴人飼養犬隻2隻致死乙節,亦據被告
坦承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指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22頁、第39頁背面)。
則被告之行為,致犬隻喪失原有生命,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藉以陪伴、互動等社會生活之用。是被告此舉,核屬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競合:
被告之行為過程,係出於對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罪,即足充分評價。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宰殺動物罪。而本件被告的行為最後殺死了犬隻,也符合「宰殺」的字面意義。但本院認為(本段落所述條文均指舊法,不另贅載。論理於修法後亦不生影響):
㈠從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參照)、文字意義看來,該法第6
條一般性地禁止「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把「騷擾、虐待、傷害」並列,文字的設計就是一種社會生活的負面評價意義。此一禁止規範,違反的效果原則上是行政罰(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參照),再犯者則是刑罰效果(同法第30條第2項參照)。如果行為達到第25條第1項第1款「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的程度,也是刑罰的後果。
㈡至於第12條第1項的規範,文字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
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從而,第12條並不是一般、全面地「禁止宰殺」,而是禁止「任意宰殺」。換言之,倘若基於法定列舉利益目的、公共安全、衛生保護或其他經公告等事由,亦得為宰殺行為。
㈢從上述條文的規範文字、體系及目的觀察,第6條是要禁止
一般性「騷擾、虐待、傷害動物」的不正行為,而當行為結果到達動物死亡時,就以刑罰效果來威嚇、預防。從而,「傷害動物致死」和「宰殺」,雖然結果都會終結動物的性命,但前者的規範文字及意義包括了致命過程,以及不正當的行為評價,後者則僅指致命行為本身。
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持鋁棒虐打」犬隻
的行為過程,且該等犬隻只是綁在庭院(參偵卷第4頁背面、第22頁),即受被告傷害致死,被告的行為及目的也都欠缺正當的事由。因此,本院認為,僅以「宰殺」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歷程,應以前述的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
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論處(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符合「宰殺」的文字,也應該要以法條競合為據,而選擇相同的處罰條文)。
㈤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可能構成(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且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僅屬法律評價不同,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如前。
五、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無法妥適控制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實害,亦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再被告持鋁棒攻擊、傷害告訴人飼養之犬隻2隻致死,除了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以外,其行為方式、客體數量,也深刻表徵了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的態度,足以傷及告訴人對其犬隻所付出、照護的心理層面及依存關係。再者,縱使被告本身對於動物沒有任何情感,但動物保護法既然立法已久,甚至將「犬、貓」特地標示在條文之中(該法第3條第1款參照),法律已經長期、明白地表示:動物-包括本案的犬隻,是應該受到尊重、保護的生命,而不是毫無意識的物體。因此,被告的行為,從其行為時間(下午3時許)、地點及手段來看,無異明火執杖,其舉動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也殘害動物生命,益加表徵其漠視法秩序的程度不輕,甚值非難。
㈡另告訴人、被告於106年7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有商談調解之意願,本院為求彼等或許尚有共識之契機,而轉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仍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年8月2日桃市楊民字第106002590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客觀上均未能受到彌補,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之因素,但仍無法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七、扣案之鋁棒1支,歸屬被告、持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