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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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三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原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董妍均
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智盛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郭佩佩 律師輔助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主任)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參加人華之影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彬 (董事)
參加人 郝愛琍
孫照 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衛士廉 ( 張和鈞 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 (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穎 (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衛士廉、張平華、張平穎為參加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案件繫屬中,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裁定命參加人張和鈞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參加人張和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衛士廉及其女張平華、張平穎,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衛士廉、張平華、張平穎為參加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