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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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三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原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董妍均
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智盛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郭佩佩 律師輔助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主任)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參加人華之影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彬 (董事)
參加人 郝愛琍
孫照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衛士廉張和鈞 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 (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穎 (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衛士廉、張平華、張平穎為參加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案件繫屬中,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裁定命參加人張和鈞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參加人張和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衛士廉及其女張平華、張平穎,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衛士廉、張平華、張平穎為參加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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