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於民國100年9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取得金額不明之代價。嗣該人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榮志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貸予 李羿賢 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利息計算方式係每7日為1期,每期須支付1,500元即15分利息,每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64分月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錢1,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僅交付7,500元予李羿賢,同時要求李羿賢交付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羿賢依重利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6月25日、7月2日及7月9日各匯款1,500元利息至 吳柏均 (原名 吳小龍 ,另行通緝)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後,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抵免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為對價,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即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在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後經需款孔急之李羿賢撥打上開門號表示欲借貸款項,即指示不知情之榮志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貸予李羿賢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
7日為1期,每期須支付1,500元(即7天收取15分利息,月息為64.28%),並預扣第1期利息錢1,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7,500元予李羿賢,同時要求李羿賢交付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羿賢依指示於104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6日各匯款1,500元利息至吳柏均(原名吳小龍,另行通緝)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所載「告訴人李羿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應更正為「告訴人李羿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4紙(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重利犯罪集團,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意思,並僅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重利集團成員實施重利犯行之用,係提供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重利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非熟識之人,可能任其作為非法之使用,竟仍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他人利用該門號從事重利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重利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之重利行為著手時,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重利正犯指示榮志發貸放款項予李羿賢收取重利利息之時點係在104年6月18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以幫助犯從屬正犯而論,其犯罪時間即為104年6月18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交付1個門號,可以抵免積欠之3,0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106年
8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依被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債務免除3,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晶片卡現是否尚在不明,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