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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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元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其警詢筆錄載為國小畢業),曾於99年及100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當清楚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送女友回家之動機、目的,貪圖一時便利(見警卷第4頁),即罔顧自己、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參酌其未婚、曾擔任廚師、目前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10頁;警卷第2頁);並兼衡其無照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見警卷第17頁及第18頁)、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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