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為:「朱紹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家裡飲用藥酒約400c.c』後」。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曾於90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況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精神狀態良好,對車輛駕駛操作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10頁),即基於外出購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0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再考量目前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與被告前次經判處罰金之刑度,及其已婚、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被告朱紹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煌於飲酒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YK號機車,嗣行經花蓮縣○○鄉○○街○○○巷○弄口,經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