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尚奇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巴尼斯酒吧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內,因不滿 吳奕瑾 出言制止其碰觸吳奕瑾之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奕瑾辱罵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吳奕瑾之人格、名譽及及社會評價。嗣吳奕瑾欲開門步出酒吧之際,蔡尚奇雖有預見門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強壓酒吧之進出口門扇,致吳奕瑾手指遭門扇壓、夾,因而受有左手第3指中間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指挫傷及左手第4指挫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奕瑾離去之權利。案經吳奕瑾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巴尼斯酒吧員工 莊千瑤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強壓酒吧之進出口門扇,導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使用暴力手段,導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程度(約3至5分鐘後放開緊壓的門扇),再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足稽,堪認甚具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程人員(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上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應履行調│被告蔡尚奇願給付告訴人吳奕瑾新臺幣(下同)肆││解條件之│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內容│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共分為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