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慧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慧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之某日、時,未經告訴人即其女婿 張哲瑞 同意,即將告訴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客廳內之沙發1組、水晶燈1組、生活用品等物,予以清除棄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