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英聰

王秀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培雄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該在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7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中:

 ⒈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黃英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的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625元(6,745元×25)。

 ⒉上訴聲明第3項,上訴人王秀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的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345,100元(13,804元×25)。

 ⒊上訴聲明第4項,是請求被上訴人各從109年5月8日起到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黃英聰依照占用面積110平方公尺×12/129(應有部分)×土地當年公告現值的百分之5÷25」計算的不當得利。

 ⒋上訴聲明第5項,是請求被上訴人各從109年9月29日起到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王秀治依照占用面積110平方公尺×253/516(應有部分)×土地當年公告現值的百分之5÷25」計算的不當得利。

 ⒌上開請求(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期間並非確定,應該類推適用前揭第77條之10的規定計算。考量,⑴本件土地的面積為151平方公尺,109年1月的土地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68,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的權利範圍價值合計約為5,989,667元(151㎡×68,000元/㎡×(12/129+253/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果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該訴訟是應適用通常程序而可以上訴第三審的事件,依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上裁判書送達、上訴、卷宗移送等期間約4個月,推估兩造間返還土地訴訟審理的期限約需4年8月。⑵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及3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期間,將近5年。因此推定上訴人黃英聰從109年5月8日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期間為從109年5月8日起到114年5月7日止的5年。上訴人王秀治從109年9月29日起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期間為從109年9月29日起到114年9月28日止的5年。

 ⒍上訴人前述上訴請求按年返還的金額,是依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以本件土地109年的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該返還給上訴人黃英聰的金額合計為34,791元(110平方公尺×12/129×68,000×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從109年5月8日起到114年5月7日為止期間,上訴人黃英聰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3,955元(34,791元×5);被上訴人每年應該返還給王秀治的金額合計為183,376元(110平方公尺×253/516×68,000×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從109年5月8日起到114年5月7日為止期間,上訴人王秀治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16,880元(183,376元×5)。

 ⒎所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604,560元(168,625元+345,100元+173,955元+916,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扣除上訴人繳納的8,43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6,978元。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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