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 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曹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楊孝文 律師
林孟儒 律師
被告 曹世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被告 曹賜增
江 曹月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美珍
被告 曹慶
賴 曹英
曹 陳阿絹
蕭 廖來好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蓉
被告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江曹月桃 、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 賴曹英 、曹燈發、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 曹陳阿絹 、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等十七人,應就被繼承人 曹萬賀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高安、蕭高藤、蕭高亭、蕭存、黃曹桃、張清發、張源宗、張嘉家、張源派、張惠芳、張源欣、劉昭勝、劉麗香、劉世聰、劉麗琇、劉豐蔚、劉良振、 蕭廖來好 、蕭登豐、蕭竣豪、黃啓東、黃雅慧、黃進傑、黃雅蘭等二十四人,應就被繼承人 曹創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H至K部分之分配人,更正為編號H部分由被告張銀村、張銀源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由被告陳美麗取得、編號J部分由被告張東權取得、編號K部分由被告張義雄取得),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梁秀囝、梁秀蔭、章春梅、梁家維、梁翊筠以外)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㈠查本件土地登記共有人曹萬賀、 曹創均 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就本件共有土地繼承登記,有曹萬賀、 曹創之 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157、319頁)。是原告具狀追加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曹英、曹燈發、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梁秀囝、梁秀蔭、章春梅、梁家維、梁翊筠等22人(下稱江曹月桃等22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曹萬賀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追加蕭高安、蕭高藤、蕭高亭、蕭存、黃曹桃、張清發、張源宗、張嘉家、張源派、張惠芳、張源欣、劉昭勝、劉麗香、劉世聰、劉麗琇、劉豐蔚、劉良振、蕭廖來好、蕭登豐、蕭竣豪、黃啓東、黃雅慧、黃進傑、黃雅蘭、 劉水粧 (已歿)為被告(除劉水粧以外之繼承人,合稱蕭高安等24人),請求其等就曹創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劉水粧(為曹創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件起訴前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是原告撤回對劉水粧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頁所附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曹賜增、曹漢雍、陳美麗、張銀源、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曹英、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梁秀囝、梁秀蔭、章春梅、梁家維、梁翊筠、黃曹桃、張清發、張嘉家、張源派、張惠芳、張源欣、劉昭勝、劉麗琇、劉豐蔚、劉良振、黃啓東、黃雅慧、黃進傑、黃雅蘭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江曹月桃等22人、蕭高安等24人分別為原共有人曹萬賀、曹創之繼承人,其等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土地使用現況現狀,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員土測字第08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H至K部分土地之分配人,修正為編號H部分由被告張銀村、張銀源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由被告陳美麗取得、編號J部分由被告張東權取得、編號K部分由被告張義雄取得)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額不相當部分,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曹對、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燈發、曹世充、黃曹桃、曹賜增、曹文彬、曹利、曹漢雍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曹對、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燈發另陳稱:願按鑑價結果找補等語。
㈡被告張義雄、張銀村、張東權均陳稱:同意由張東權取得附圖二所示(下同)編號J部分、張義雄取得編號K部分、張銀村取得編號H部分,然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張銀村另陳稱:願與被告張銀源維持共有。另編號K部分土地與同段534地號土地交接處,坐落山腳路6段263巷為既成道路,應維持共有。又鑑價報告過於主觀,有再檢討的空間等語。
㈢被告蕭高安、蕭高藤、蕭高亭、蕭存、張源宗、劉麗香、劉世聰、蕭廖來好、蕭登豐、蕭竣豪(下稱蕭高安等10人)則以:其等為曹創之繼承人,均不知先祖遺有系爭土地,未曾使用該地,亦未曾同意他共有人占用土地或有默示分管之情形。原告所提方案分配與曹創之繼承人編號D、E部分土地不相鄰,編號E部分土地地形呈細長型,又未臨接計畫道路,趨近袋地性質,有礙日後再分割。原告未考慮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卻以現狀建物使用情形分配土地,有先占先贏現象。又原告分得土地臨路且完整,反觀被告分得土地要顧及現狀,又要分擔私設道路,面積因此縮小,顯不利於被告,且將道路維持共有,與裁判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不合,且該方案也未必可以完全保留其上建物。再者,系爭土地其上有訴外人建物,原告應先請求拆屋還地,再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能由曹創之繼承人取得該部分土地後,再自行支出高額訴訟費用訴請拆屋還地,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變價分割,或併為排除無權占有之裁判等語置辯。
㈣被告劉良振具狀辯稱:原告若違反經濟效力,所主張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利益所及,應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㈤被告陳美麗、曹清旺、張清發僅陳稱:對土地現況勘測結果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張銀源、賴曹花、賴曹英、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梁秀蔭、梁秀囝、章春梅、梁家維、梁翊筠、張嘉家、張源派、張惠芳、張源欣、劉昭勝、劉麗琇、劉豐蔚、黃雅慧、黃啓東、黃進傑、黃雅蘭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梁秀囝、梁秀蔭、章春梅、梁家維、梁翊筠等5人均非曹萬賀之繼承人:
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臺灣光復後發生繼承事實者,方依民法規定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其中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死亡、隱居或喪失國籍等)而開始,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與被繼承人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配偶或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第一順序之繼承權(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出版,第483頁)。內政部依上述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繼承習慣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⒊原告主張蕭高安等24人為曹創之全體繼承人一節,業據提出曹創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313至4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堪以採認。
⒋原告主張江曹月桃等22人為曹萬賀之全體繼承人一節,固據提出曹萬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141至311頁)。然查,曹萬賀之再轉繼承人 曹通 (即曹萬賀之六男 曹結 之長子)於34年(即昭和20年)3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曹通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又曹通原為戶主(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其所遺財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僅有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則無繼承權可言。又曹通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為長男 曹福來 、三男曹文彬、四男曹利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之繼承系統表),乃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至於曹通之長女 梁曹椅 為女子直系卑親屬,對於曹通所遺財產即無繼承權,準此,梁曹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梁秀囝、梁秀蔭、章春梅、梁家維、梁翊筠等5人(下稱梁秀囝等5人)均非曹通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曹萬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以,曹萬賀之繼承人為被告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曹英、曹燈發、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等17人(下稱江曹月桃等17人)。原告請求梁秀囝等5人就曹萬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共有物,容有所誤,不應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曹萬賀、曹創,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所遺持分均各為2/10,其繼承人分別為江曹月桃等17人、蕭高安等2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本件復查無依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 劉良振空 言辯稱應駁回原告之訴,係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並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地上建物拆除與否,非屬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件,是蕭高安等10人辯稱應併為排除無權占有之裁判,否則應駁回本件分割請求云云,要屬無據,為不足採。
㈣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即明。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123.53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呈西南東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可參。該地南側臨寬約8公尺之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6段,北臨寬約4公尺之山腳路6段東北巷,其上坐落部分被告及訴外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各建物之使用人、坐落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詳見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2、18、22之使用人「 曹登發 」之記載應更正為「曹燈發」)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鄰近聯外道路圖、地上建物明細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97頁),復經本院會同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110年11月4日員土測字第18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553頁)存卷可稽。張銀村雖陳稱系爭土地西南側與同段534地號土地交接處,坐落山腳路6段263巷為既成道路,應維持共有云云。然山腳路6段263巷在於山腳路西側,並未無系爭土地交集,且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認定,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4月29日員市建字第11100135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是張銀村上開所述,容有所誤。又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均表明欲分配取得土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蕭高安等10人辯稱應變價分割云云,不應准許。
⒉查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大致按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由原告、曹世充、曹對、張東權、張銀村、張銀源、張義雄、曹賜增、曹漢雍、曹永港、曹燈發、曹清旺各自取得取得其使用建物坐落基地之全部或部分,使多數建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且在系爭土地中央設置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連接至山腳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與現有道路或私設道路相連接,交通便利。又分割後土地雖因礙於系爭土地原貌及對外通行所需,致部分土地形狀非均方正,然各筆土地臨路寬度及土地深度均合於建築法規限制,便於利用。參以曹對、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燈發、曹世充、黃曹桃、曹賜增、曹文彬、曹利、曹漢雍、張義雄、張銀村、張東權均同意該方案,除蕭高安等10人及劉良振以外,其他共有人復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益,兼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至蕭高安等10人辯稱原告所提方案將道路維持共有,與裁判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不合云云。然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例如,共有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基於作為道路之使用目的得維持共有,業經說明如上。是為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分得土地之對外交通,避免分割後土地形成袋地,自有設置共有道路之必要,是蕭高安等10人上開抗辯,係不足採。
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雖均按其等權利範圍,分割取得土地,然因距現有道路遠近、道路寬度、土地形狀及第三人占用土地等情事不同,致分割後土地價值不相當,依上開說明,即有命兩造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故張義雄、張銀村、張東權辯稱不應命金錢補償,係不可採。
⒌經本院函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機關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差異調整核算,並考量部分土地有第三人占用之情形,進而推導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並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為客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曹月桃等17人、蕭高安等24人分別就曹萬賀、曹創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0,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梁秀囝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則有所誤,應予駁回。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應屬適當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價值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曹英、曹燈發、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等17人(下稱江曹月桃等17人)
公同共有2/10
連帶負擔
2/10
為曹萬賀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蕭高安、蕭高藤、蕭高亭、蕭存、黃曹桃、張清發、張源宗、張嘉家、張源派、張惠芳、張源欣、劉昭勝、劉麗香、劉世聰、劉麗琇、劉豐蔚、劉良振、蕭廖來好、蕭登豐、蕭竣豪、黃啓東、黃雅慧、黃進傑、黃雅蘭等24人(下稱蕭高安等24人)
公同共有2/10
連帶負擔
2/10
為曹創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張東權
1/20
1/20
4
張義雄
1/20
1/20
5
曹文聰
154/1000
154/1000
6
曹世充
46/1000
46/1000
7
曹對
37/250
37/250
8
張銀村
1/40
1/40
9
張銀源
1/40
1/40
10
陳美麗
1/20
1/20
11
曹賜增
13/500
13/500
12
曹漢雍
13/500
13/5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414.64
曹文聰
全部
B
123.85
曹世充
全部
C
398.49
曹對
全部
D
225.89
蕭高安等24人
全部(公同共有)
E
312.61
蕭高安等24人
全部(公同共有)
F
538.50
江曹月桃等17人
全部(公同共有)
G
140.01
曹賜增、曹漢雍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H
134.62
張銀村、張銀源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I
134.62
陳美麗
全部
J
134.62
張東權
全部
K
134.62
張義雄
全部
L
90.01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M
341.05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元: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江曹月桃等17人
(共同取得)
蕭高安等24人
曹世充
曹對
應補償金
合計
陳美麗
20,228
25,095
762
10,194
56,279
張銀村
10,017
12,427
377
5,049
27,870
張銀源
10,017
12,428
377
5,048
27,870
曹文聰
5,681
7,048
213
2,863
15,805
張義雄
22,486
27,898
848
11,332
62,564
張東權
24,388
30,258
918
12,292
67,856
曹賜增
11,145
13,827
420
5,617
31,009
曹漢雍
11,145
13,827
420
5,617
31,009
受補償金合計
115,107
142,808
4,335
58,012
320,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