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學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黃任賴妡 方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張學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學玄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提供利益指示他人代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黃任在FACEBOOK社團上發文要購買PS5遊戲機之訊息,遂於110年8月20日11時33分許,自稱為「 夏芊 悔」、「夏芊」與黃任聯繫,向黃任佯稱:可以面交出售遊戲機PS5,要先付訂金預作保留云云,致黃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張學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團虛偽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 賴妡方 見該出租訊息後,於110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夏芊」向賴妡方謊稱:這一戶物件熱門,須先下訂金預作保留云云,致賴妡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11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學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黃任、賴妡方上開款項匯入後,張學玄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30日12時14分轉帳3,000元、於110年8月31日13時32分轉帳20,000元至 莊子賢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下稱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轉入後,再由該詐欺集團2名不詳成員,持莊子賢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張學玄轉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學玄並因此獲得2,1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學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任、賴妡方、證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言(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一覽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第25至29頁)。

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㈤證人莊子賢上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匯款一覽表、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1至69頁)。

㈥告訴人黃任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買賣交流區畫面、告訴人黃任與對方聯繫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5頁)。

㈦告訴人賴妡方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妡方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至103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任、賴妡方,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莊子賢上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2名不詳成員,持莊子賢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張學玄轉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應以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任受詐騙時間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參與詐欺告訴人黃任、賴妡方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黃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黃任、賴妡方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1、82、85頁、第128至129頁),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黃任、賴妡方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黃任、賴妡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任、賴妡方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黃任5,115元、賠償告訴人賴妡方20,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7、10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111年7月2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3至64頁、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且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㈨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任、賴妡方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有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關於沒收:查被告於告訴人黃任匯入5,100元、告訴人賴妡方匯入20,000元後,僅依指示轉出3,000元、20,000元(見偵卷第28、29頁交易明細),故所餘留在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2,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獲得共2,000元之報酬,尚有未合。而被告固然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任、賴妡方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黃任5,115元、賠償告訴人賴妡方20,000元(詳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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