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3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1204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温美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59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温」美丹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95年11月6日債務人「溫」美丹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1月6日之債權讓與公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聲請人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云云。然,債權人所提出上開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之債務人皆為「溫」美丹,而非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温」美丹,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上開合法要件,債權人雖提出更正後之債務人「温」美丹債權讓與證明書(補發),然仍未提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仍為95年11月6日之「溫」美丹之債權讓與通知)。則本件債權人並未合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予債務人「温」美丹。是本件債權人經合法通知補正上開債權讓與之合法要件,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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