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安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安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6月17日判決確定,甫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工為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被告朱安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安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宿舍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安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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