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1、4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證元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徒手方式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簡苙蓁 之薑1條尚未歸還告訴人,且迄今未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楊育修 之液體洗手機1臺,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44099卷第51頁),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情形獲得減輕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告訴人簡苙蓁之薑1條(價值約新臺幣20元),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被害人楊育修之液體洗手機1臺,雖為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害人簡苙蓁)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害人楊育修)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41號111年度偵字第44099號被告游證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簡苙蓁住處前,徒手竊取簡苙蓁所有之薑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欲供己食用。(二)於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正康145娃娃機」,徒手竊取楊育修置放在店內機檯上之液體洗手機1臺(業已發還),得手後為楊育修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證元於警詢之供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薑及液體洗手機之事實。2被害人簡苙蓁、楊育修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