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85號),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