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顏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小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追撞訴外人 李育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
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李育周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5,089元(含工資24,382元、零件20,7
0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車禍當時有塞車,停紅燈時伊的車子有往前滑
行稍微碰觸到前面的系爭車輛,伊有查看對方的車沒什麼問
題後,雙方就各自回去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草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訴外人李育周
之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
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抗辯當下查看系爭車輛未受損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5,089元,經核其中
含零件部分20,707元、工資部分7,805元、烤漆部分16,577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至107年6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6個月,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8,98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07÷(5+1)≒3,4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7-3,451)×1/5×
(6/12)≒1,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7-1,726=18,98
1】,連同前述工資部分7,805元、烤漆部分16,577元,總計
為43,3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3,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6
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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