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謝素芬 即陳謝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故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然該存證信函竟因無此
人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存證信函及遭
退回之信函之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
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