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蘇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素行,理
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險,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理
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告林蘇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蘇偶前有2次酒駕紀錄,又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某間釣蝦場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新正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林蘇偶滿身酒味且滿臉通紅,顯有酒後駕車情
形,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