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蘇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素行,理
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險,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理
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告林蘇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蘇偶前有2次酒駕紀錄,又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某間釣蝦場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新正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林蘇偶滿身酒味且滿臉通紅,顯有酒後駕車情
形,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政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