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35號
原告 章台真
被告 范揚律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奇摩拍賣買家,代號Y0000000000,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至108年8月29日,標到原告32件商品,只於108年8月24日結帳付款1件新臺幣(下同)151元商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其餘31件商品皆未結帳,陸續於108年9月4日前棄標;嗣經原告多次在奇摩即時通中提醒被告要結帳付款,被告每次都以奇摩客服中心回應不讓其結帳付款,原告也多次告知不結帳付款,將會拍賣權利被限制,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置之不理,要求應將商品放在超商去拿;被告故意連續6天分別下標,不結帳付款棄標,故意搗亂,破壞原告的奇摩拍賣,已造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嚴重影響原告的商譽和精神上的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8年8月24日至108年8月29日下標原告之商品32件,惟被告結帳其中1件商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後,即無故遭奇摩拍賣平台限制權限致無法結帳,並非被告故意不結帳;奇摩拍賣中心得標流程,賣方應於拍賣結束後,主動聯絡得標者並安排交易的方式,而交易方式可選擇「輕鬆付」為拍賣所提供的付款工具,或「易付」為中國信託銀行與Yahoo奇摩所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工具,或三大超商取貨付款等方式,而被告為免競標商品遭棄標,乃向原告回覆:「你可先結!多的下週再結!」、「我找不到結帳的地方?」、「客服網址?給我好嗎?要給他信息!我的購物車都是空的,未結標?」等語,即請求原告協助確認競標物品並處理結帳事宜,詎原告置之不理,僅一味要求被告自行斟酌,毫無協助處理之意;被告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撥打數十通電話至奇摩拍賣客服中心查詢詳情,方知悉被告之權限已遭奇摩拍賣中心限制,致被告無法結算亦無法退出,甚至付款權利亦遭限制,所以購物車內都是空的,上情奇摩拍賣中心均未通知被告,直至遭限制後一星期方收到停權通知,被告隨即向原告告知上情,並請求原告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處理,以求雙方買賣行為之順利;原告竟以奇摩拍賣客服中心告知:「你棄標商品太多,私下交易,被奇摩查到,會永久停權」、「你8/24~8/26得標商品,已棄標…8/27~8/29你得標商品,至今尚未結帳…請速與客服中心聯絡」,被告乃將奇摩拍賣客服郵件內容轉貼回覆,以茲證明被告前開所言非虛;由上可知,被告無故遭奇摩拍賣平台限制權限,致無法結帳造成棄標結果,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一再表示願以其他方式與原告完成交易行為,根本毫無毀損其商譽及耗損其精神之意思,何來侵權之說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奇摩拍賣買家,自108年8月24日至108年8月29日,標到原告32件商品,於108年8月24日結帳付款1件151元商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其餘31件商品則未結帳等情,有照片、奇摩拍賣網頁下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自108年8月24日至108年8月29日連續6天分別下標,不結帳付款棄標,故意搗亂,破壞原告的奇摩拍賣,已造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嚴重影響原告的商譽和精神上的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縱使依原告所稱被告確有自108年8月24日至108年8月29日,標得原告32件商品,於108年8月24日結帳付款1件151元商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其餘31件商品則均不結帳付款棄標之情事屬實,然究有何因此致原告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損害,且係情節重大乙節,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準此,參諸前開說明,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之意旨,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未合,難以憑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