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0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柯怡欣

被告 吳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12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0,17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17日止,借款尚餘69,01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