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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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9號
原告 陳知穎
被告 韓光晏
訴訟代理人 李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韓光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 伍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韓光晏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光晏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與被告韓光晏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韓光晏出售原告BENZ廠牌B200型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輛(領牌後之車牌號碼為ATR-5552號,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原告以現金將買賣價金頭期款給付被告韓光晏,另將買賣價金尾款匯至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之帳戶,於108年5月21日完成交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現異狀,經聯絡被告韓光晏送至其指定之時尚車業進行維俢,維修費用共4萬7,600元,由被告韓光晏支付,原告於108年6月29日至時尚車業取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日行駛中再次發生異狀,原告於翌(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裕賓賓士羅東廠檢查並維修,費用共6萬0,500元,業由原告支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時尚車業維修單、裕賓賓士羅東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207至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尾款是匯至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之帳戶,故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應係與被告韓光晏共同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於交車後不久即發生異狀而至時尚車業進行維修,原告於108年6月29日取車後,系爭車輛復於108年7月1日發生其他問題,系爭車輛仍在保固期間內,被告自應負擔此次修繕費用6萬0,500元,又系爭合約有約定交車時機油應換新,然被告未予更換,原告自行更換機油花費3,4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3,9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韓光晏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出售系爭車輛時要將機油換新,且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問題時撥打電話給伊,原告表示引擎溫度很高,伊請原告確認是否水箱沒水,原告就將電話掛斷,伊再接獲原告電話聯絡時,原告已經在賓士保養廠,原告並告知檢查結果是水箱的節溫器有問題,伊認為這是原告在水箱沒水的狀態下還繼續將系爭車輛開至賓士保養廠所致損壞,不應由伊負擔維修費用云云;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辯稱: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韓光晏,被告韓光晏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故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伊毋庸對原告負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記載之出賣人為被告韓光晏,並未記載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韓光晏亦自承:系爭車輛係伊向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調的,伊再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買賣關係存在伊與原告間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並有以其員工即訴外人 沈威霖 之名義與被告韓光晏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韓光晏向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者乃被告韓光晏,被告韓光晏與原告方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瑕疵及保固事宜,應由被告韓光晏負責,與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無涉。至原告雖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尾款匯款至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之帳戶,然此乃被告韓光晏與原告間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之約定,非可據此逕謂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被告韓光晏既係向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再轉售予原告,則被告韓光晏自應給付約定價金予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故被告韓光晏指示原告逕將買賣價金尾款匯款至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韓光晏應給付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之買賣價金,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李靜雯即車冠汽車商行係與被告韓光晏共同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應與被告韓光晏連帶負責,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合約記載「保固一年兩萬公里」,有系爭合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21日交車予原告,故原告於108年7月1日發現系爭車輛有異狀並於翌(2)日送至裕賓賓士羅東廠檢修,仍在被告韓光晏依系爭合約承諾之保固期間內,被告韓光晏自應負保固責任而給付系爭車輛該次之維修費用6萬0,500元,既然原告已先行墊付該次維修費用6萬0,500元予裕賓賓士羅東廠,則原告請求被告韓光晏返還6萬0,500元,即屬正當。被告韓光晏雖辯稱裕賓賓士羅東廠所檢修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乃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被告韓光晏無毋負保固責任云云,惟被告韓光晏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採信,況原告甫於108年6月29日將進廠維修完畢之系爭車輛取回使用,即於108年7月1日發現另有異狀而於翌(2)日至裕賓賓士羅東廠檢修,系爭車輛之水箱或其他相關零件若非原已有所損壞,豈可能於短短3日內即耗盡內裝之水量,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至裕賓賓士羅東廠檢修發現損壞之部分乃被告韓光晏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並非無據,被告韓光晏猶執前詞否認其應負之保固責任,委無足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韓光晏應負擔系爭車輛更換機油費用3,400元云云,並提出華興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韓光晏否認有承諾出售系爭車輛時需更換新機油,復觀諸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僅記載「協助換油保養、皮椅修補、美容。」,並未記載被告韓光晏於交車予原告時應將系爭車輛之機油換新,或被告韓光晏應負擔系爭車輛日後更換機油之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佐其主張之真實性,無從認定被告韓光晏與原告間確有約定被告韓光晏於交車時應就系爭車輛更換機油或應負擔日後更換機油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韓光晏給付更換機油費用3,400元,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韓光晏給付6萬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韓光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韓光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