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四號),嗣經甲○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中度智障者,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利用店內人員丁○○不注意之際,竊取 雪芙蘭 營養霜一瓶(價值約新台幣八十八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口,因脫掉衣物公然擦抹上開營養霜,而為路人報警查獲。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利用店內人員己○○不注意之際,竊取歐蕾防曬美白乳液及 旁氏 親水潔膚冷霜各三瓶(價值共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紙袋內,隨於離去之際,因觸動店內大門防盜警鈴,而為店內人員報警處理。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利用店內人員戊○○不注意之際,竊取雪芙蘭營養霜二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內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甲○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送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其於行竊過程中均知悉物品係他人所有,亦知悉偷竊為違法之行為,並能瞭解一般性語言之內容,,但語言表達能力有其侷限性,其思考內容空洞,但並無妄想之內容,其未曾有幻覺之經驗,此有卷附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北市陽醫精字第八九六0三四七六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其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仍具一定程度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參諸本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審理時,被告乙○○於審判中對於甲○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乙○○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停止審判事由,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丁○○、己○○及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丁○○、己○○及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乙○○經送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評估之結果:認為被告乙○○意識清楚,外表尚稱整潔,情緒顯得有些焦慮,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其有不適切之行為,話少,答話尚稱切題,可瞭解一般性的語言內容,但語言表達能力有其侷限性,其思考內容空洞,但並無妄想之內容,其未曾有幻覺之經驗。其定向感佳,現實判斷力不佳,長期及短期記憶不佳,抽象思考能力差,其不具備計算之能力,顯見其大腦高等之皮質功能已有明顯之障礙。諸衡其出生、生長、發展及生活史,以及長期以來之精神狀態,雖對外界事務不至於全然不知,但已較一般常人之判斷力及自我克制能力薄弱,該院因認被告於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北市陽醫精字第八九六0三四七六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事實欄(二)、(三)之各次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因智力狀況而於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惟其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雖有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然依上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乙○○非常不喜歡監所之生活,參以被告目前於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接受特殊教育之訓練,並按時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醫,平日並由其父母照顧等情,業經被告之輔佐人丙○○陳明在卷,為期被告能獲得持續規則之照料及治療,甲○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