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處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六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