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己○○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己○○部分撤銷。
丁○○、甲○○、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丁○○於八十三年間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傑農合作農場(以下簡稱傑農農場)場長期間,為使傑農農埸興建RC集貨場一百坪及三十二坪冷凍庫獲得省府補助,即擬定「八十三年度輔導農民改善運銷建築及設備」計劃,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聲請,經核轉省農林廳後,獲核准補助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丁○○明知依上開計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傑農合字第○二四號函送苗栗縣政府之興建冷藏庫包裝場設計圖及價格分析表,其中三十二坪冷藏庫之興建包含「RC土木外殼結構」及冷藏機組(含PU保溫發泡、不銹鋼門、機組、現場施工配管及冷水痊)二大項目,而RC土木結構及冷藏機組各為九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元,且承包冷藏機組之承包商即連勝冷凍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勝公司)並未承包興建RC土木結構,竟為圖補助款會計核銷之方便,與僅承包冷藏機組安裝「PU保溫發泡劑」及「高濕冷藏機組」之連勝公司負責人甲○○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要求知情之「亮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通公司)負責人己○○,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虛偽登載一紙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V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傑農合作農場,品名為高溫冷凍(藏)機組二組,單價九十六萬元,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並蓋用亮通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由己○○直接郵寄予丁○○收受,並持以向苗栗縣政府陳報興建冷藏庫之憑據,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省農林廳及苗栗縣政府會計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己○○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丁○○辯稱傑農農場確實有興建集貨場及冷藏庫,絕無不實之情事,甲○○辯稱其承包RC土木結構工程後因來不及施工,遂委託農場轉給他人承作,實際上農場確有支付該工程款,己○○辯稱其係委託甲○○去承包該工程,亮通公司並有參與設計,唯由甲○○施工,其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等語。
二、查傑農農場冷藏庫三十二坪之興建,甲○○僅負責冷藏機組之「PU保溫發泡劑」及「高濕冷藏機組」等設備之處理,並不及於RC土木結構之建築,且費用僅九十四萬餘元,已經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初訊中供認不諱(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被告丁○○在原審也供承:「三十二坪共有二部分,外觀部分是當地的土木師傅做的,花了一百多萬元,內部機組是甲○○做的」(原審卷第二五二頁反面),被告己○○在原審也供稱:「是我們公司開的(指統一發票),是甲○○打電話給我說的」,「沒有包括RC部分,只有冷凍機組」(原審卷第二五三頁反面、第二五四頁),參以統一發票也僅載明「高濕冷凍(藏)機組」,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足見甲○○在調查站之供詞應屬真實可信。
三、次查傑農農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傑農合字第○二四號函送苗栗縣政府之興建冷藏庫包裝場設計圖及價格分析表,其中三十二坪冷藏庫之興建「RC土木外殼結構部分價格為九十六萬元,冷藏庫機組為九十六萬元,二者合計價格為一百九十二萬元,有該函及工程預算書設計圖可稽,而該RC土木結構工程係被告丁○○自行雇工興建,材料為自購,亦經丁○○在原審供明,由於該工程並未發包交由他人興建,則為工程檢據以憑獲取輔助款,僅能以材料行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工資表逐一據實憑報,而無法取得包商單一之統一發票以憑報核,被告丁○○為求向苗栗縣政府申報補助款之方便,遂要求甲○○開立統一發票,甲○○即通知己○○開立上開一百九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直接郵寄予丁○○,而由丁○○將該統一發票用以申請「RC土木結構」及「冷藏機組」之工程補助款,丁○○在請示單上說明係「PU冷藏庫三十二坪建築」,使主管機關信而核准補助款共二百二十五萬元,有傑農農場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傑農合字第○四四號函足憑,可知丁○○係以溢額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陳核申請工程補助款無訛,事證明確。由於己○○在調查站已供明:「本亮通公司並無承包傑農農場前述該項工程」及「依我所知開立該張發票之數額,應係經銷商東晉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以供傑農農場報銷請款之用」(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甲○○也坦承沒有就「RC土木結構」部分施工,丁○○也供稱係其自行購料雇工興建,是被告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己○○為亮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被告甲○○之要求,明知被告丁○○冷藏機組之價額未達一百九十二萬元,為使丁○○易於陳報申請補助款,而令不知情之會計虛偽登載價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統一發票,自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其再交由丁○○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款,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之省農林廳及苗栗縣政府會計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丁○○、甲○○二人雖非該商業負責人,亦無業務關係,然與有身分關係之己○○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公訴人認丁○○與甲○○二人應成立教唆犯,尚有未洽。被告丁○○、甲○○、己○○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己○○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屬法規競合,應變更起訴法條而僅論以較重之前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㈠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較修正前之罰則為重,因被告之行為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之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
五、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對丁○○、甲○○二人上訴意旨,認甲○○以連勝公司名義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RC結構外殼,總價一百二十萬元」一張,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唯傑農農場之六間RC土木結構工程係分二次施工,工程款也是向當時之理事主席乙○○領取,已經施工之戊○○及付款之乙○○分別在本院結證屬實,則該收據即無不實,檢察官之上訴也無理由,唯原判決未適用較重之商業會計法論科,即有不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等情狀,仍均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由於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並均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
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㈠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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