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門鎖、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剪刀壹支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傷害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女友甲○○於分手後另結新歡,乃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許,至甲○○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住所,持拾得為他人拋棄之利剪一支剪斷門鎖,打破玻璃,無故強行侵入於內,足以生損害於 劉女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以所有之三秒膠破壞上址劉女住處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乙○○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或以電話或以書信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甲○○恫嚇稱:「我爛命一條,真的不要逼我走上絕路」;同年月十八日嚇稱:「我很不希望把事情搞到無法收拾,不要真把我逼上絕路,一個人連死都不怕了,還會怕其他的事嗎」;「只要你一天不出面解決此事恐怕我真的會成為你這輩子裡的一個惡夢」、「我可以什麼都不要,大家『同歸於盡』」、「千萬不要對我所提出的事情不理,我真怕目前自己心裡狀況不是很好,又幹出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來」;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恫以:「妳在明我在暗,如果有心要對付你,又如何逃出我的手掌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脅稱:「別忘了我跟你說過我最愛玩些什麼,只要妳一離開後,我就先找某人的店開刀,放一把火全燒個精光,在去汐止找些妳的親人聊聊天,‧‧‧如果無法給我一個滿意的答案的話,只要向屋內開個幾槍,包準他們嚇個半死」;同年四月十七日:「而我要報復的手段,也不一定要向妳本人下手才行,我會做到讓妳去體會活著比死還痛苦的滋味」:並於同月不詳時間威嚇以「我真把妳毀容了才會爽是嗎,其實上個禮拜我已準備了東西,就是準備在街上把藥水從妳頭上丟下去」、「妳想玩大的,那就陪妳玩大的,莫後悔,是妳要逼我走上絕路的,不要再怪我無情,真的,莫後悔,未許有緣,我們地獄再見吧!」、「明明指一個活路給妳走,偏偏要走向一個死路,莫後悔,真的莫後悔,後悔也來不及了」、「我最喜歡『玩火』了就先從火開始,是生是死是妳自己選擇」、「每天報紙與新聞不是登了很多情殺事件,我也不想登上了報當了主角,而妳就是被殺的女人」、「家二樓門口與房間安裝了監視器,‧‧‧如果我真的想不開了,只要放一把火,把他們全燒光了,‧‧‧(汽油彈聽過吧)」、「妳覺得繼續對立下去一切值得嗎,把命搞丟了,一切真值得嗎」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前揭時地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情事,辯稱:曾撥打電話及撰寫信件,但係一時之氣話,並無對甲○○不利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如何以如事實欄所載毀容、以死相逼及以汽油彈、放火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情事,恐嚇告訴人甲○○,使之心生畏怖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歷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坦認上開侵入住宅與毀損之切結書影本暨恐嚇信件、恐嚇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觀諸該等信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已足達使告訴人畏怖之境,足徵告訴人指訴應非虛妄,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乃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剪斷或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打破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犯同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毀損及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另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連續毀損行為與侵入住宅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毀損罪處斷。再上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四月十七日及同月不詳時間之恐嚇行為,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經論罪之毀損及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毀損及連續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渠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不當手段求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剪刀一支係被告拾得他人拋棄之物,自為其所有,且以之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另三秒膠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使用殆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告訴人另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內裝子彈一顆之信封憑諸為被告對其施予恐嚇之證據,而該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等情,固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刑鑑字第五三三四七號函可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行為,而系爭子彈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確未發現被告或其他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之情,亦同經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是以此部分指訴尚乏實證可資佐參,自難逕為被告尚涉此部分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引證;況公訴人對此部分並未置喙,自不在本院審究之列。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基於概括之毀損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不明有毒液體從門縫中併入毒死甲○○所養之貓一隻,且以剪刀剪斷劉女家中電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一封白包內裝冥紙、奠物置於劉女住處大門上,後於同月十七日、十八日各書一信給劉女內載要劉女付錢消災,否則對其不利,因認被告涉犯毀損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毀損與恐嚇取財犯行。經查:質諸告訴人甲○○被告如何毒死貓隻、剪斷電源二節,迭以要無證據可資證明之語陳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嗣告訴人固舉被告曾在信中提及「貓死是我的責任」及有保全人員目擊以為憑據,非惟被告否認,並且觀諸信中所言「貓兒的死,是我們今生的『共業』與『果報』,是我們一同害死了貓兒,貓兒是因為我們的罪而代我們受罰」等語,或僅足表徵被告對告訴人所育動物之死與渠等感情糾葛間之引喻抒發之語而已,尚無從推論貓死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憑佐,是告訴人之指陳,已生疑竇,尚難憑信。再查被告雖曾提供帳戶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然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本為男女友人關係,今二人勞燕分飛,被告表明「只要把我花在妳身上的錢還我,什麼事都好商量‧‧‧」等語,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遍觀被告全篇信函及作為,顯係以恐嚇手段威逼脅求告訴人復合,渠目的核與取財與否無涉,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此部分毀損及恐嚇取財犯行,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黃紹紘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