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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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丙○○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共同簽發票號CH五九三○六二號、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其中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前積欠被告債務,經共同簽發票號CH五九三○六二號、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嗣原告為償還前開本票債務,交付被告付款人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票人為訴外人 金瑞峰 、票面金額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支票號碼TAA0000000號之支票及付款人為池上鄉農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十六萬七千元、發票人為訴外人 黃四川 之本票各一紙,均經兌付,合計原告已償還被告三十萬一千五百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付款人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票人為訴外人金瑞峰、票面金額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支票號碼
TAA0000000號之支票及付款人為池上鄉農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十六萬七千元、發票人為訴外人黃四川之本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是還了三十萬一千五百元,惟其中二十五萬元係償還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媳婦乙○○所積欠被告之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債務。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一紙、本票二紙(均為影本)。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積欠被告債務,經共同簽發票號CH五九三○六二號、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嗣原告為償還前開本票債務,交付被告付款人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票人為訴外人金瑞峰、票面金額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支票號碼TAA0000000號之支票及付款人為池上鄉農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十六萬七千元、發票人為訴外人黃四川之本票各一紙,均經兌付,合計原告已償還被告三十萬一千五百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是還了三十萬一千五百元,惟其中二十五萬元係償還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媳婦乙○○所積欠被告之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付款人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票人為訴外人金瑞峰、票面金額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支票號碼TAA0000000號之支票及付款人為池上鄉農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十六萬七千元、發票人為訴外人黃四川之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以該支票、本票各一張償還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惟抗辯稱其中二十五萬元應係清償原告丁○○之媳婦乙○○所積欠被告之二十五萬元本票債務等語,並提出乙○○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是兩造對於原告有交付被告前開發票人各為訴外人金瑞峰、黃四川,金額各為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一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本票各一紙並經兌付之事實並無爭執,有爭執者係該合計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之票款究係清償原告何筆債權?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媳乙○○確有積欠被告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債務,除據被告提出該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堪信為真實。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並同意前述原告所清償被告之金額中其中二十五萬元係清償該筆訴外人乙○○對被告之二十五萬元本票債務,而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五萬一千五百元則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其中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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