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子○○癸○○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一九一八六、二0七五0、二六八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子○○、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有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及一年六月,並依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子○○曾有竊盜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癸○○曾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惟亦不構成累犯。庚○○、子○○及癸○○等三人均猶不知悔改,明知自稱「 賴國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夥同乙○○(未據起訴)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委託己○、甲○○所申請設立之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利公司)、金有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力公司)係虛設行號,本身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思,竟仍與「賴國忠」、「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有力通訊行)、台北縣○○鎮○○街○○巷○○號(金美利公司)及台北縣○○鎮○○街○○巷一之三號之三(三益行)等地,共同以庚○○自稱「 林正成 」「 林昱浩 」或「 楊賀達 」「 張瑞榮 」「 林德民 」,子○○自稱「 顏進益 」,癸○○自稱「王先生」之方式,偽稱為前開公司行號之業務員,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乙○○以金有力、金美利公司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芝鄉農會、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向附表壹所示之公司或個人,詐購如附表壹所示之貨物,使如附表壹所示有邦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之地點如數交付貨物(附表壹編號九及編號十三部分,則尚未送貨)。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付,而有力通訊行、三益行亦均隨即搬遷一空,有邦公司等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庚○○、癸○○、子○○及「賴國忠」等並均恃詐購貨物之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庚○○在上開金美利公司偽以「林正成」名義,以傳真向附表壹編號十三之宛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SP線,經該公司股東 宋公超 發覺有異報警,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經警在上開金美利公司查獲庚○○、癸○○及子○○三人,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乙○○及「賴國忠」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子○○、癸○○固分別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八、十三、十四、編號九及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分別冒稱「林正成」、「王先生」及「顏進益」向被害人等訂購貨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均辯稱:彼等均係受到「 賴董 」之指示持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害人訂貨,賴董要彼等買什麼,彼等即買什麼,有些貨物係以現金購買,有些支票後來亦有兌現,並不知道後來支票何以無法兌現,初無詐騙被害人等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金有力、金美利公司係乙○○委由己○、甲○○代為申請設立,除乙○○本人以外,其餘股東多係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列名為二家公司股東之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係從事掃馬路工作,並不認識乙○○等人,亦從未參與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可能是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等情明確,而其餘股東則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足見,上開二公司確有以人頭為股東之不實情事,其為虛設之公司等情,實堪認定。次查,被告等三人利用虛設之公司為掩護,並均以虛偽不實之姓名出面向被害人訂購貨品,復持不能兌現之上開二公司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另以有力通訊行稱呼)、台北縣○○鎮○○街○○巷○○號及台北縣○○鎮○○街○○巷一之三號之三(另以三益行稱之)等地,或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前往廠商處,向被害廠商大量訂購貨品,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至上開處所,事後支票經提示則均遭退票,而被告等亦隨即將有力通訊行、三益行搬遷一空,使被害人追索無著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邦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曾重建等人,或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中分別指述受詐騙貨物之情節明確,並均於偵、審中當庭指認被告等三人確有各別參與犯行等情無訛,復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送貨單、估價單及被告等於詐購貨物時所交付之冒名「林正成」「林昱浩」「 黃文洲 」「楊賀達」「張瑞榮」等名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僅供承有於附表壹編號八、十三、十四、編號九及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訂購貨物云云,尚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再者,被告等雖或有以現金或可兌現之支票向廠商訂貨,惟均屬小額之貨品,其目的在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繼則再予大量訂貨,所交付被害人之支票即不獲兌現等情,復據被害人 潘文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等據此辯稱並未詐騙被害人等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等向被害人訂購貨品時,均以虛假之名字出面訂貨,待取得貨品後,並即將營業處所搬遷一空,足見,被告等與「賴國忠」及乙○○間,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等辯稱:訂貨均依「賴董」之指示,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亦係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末查,被告等大量向被害人詐購貨物,期間長達數月,不法所得甚豐,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職業,則被告等三人顯均係恃詐購貨物之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亦堪論斷。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庚○○、子○○、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三人與「賴國忠」及乙○○,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及一年六月,並依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且均為共犯「賴國忠」、乙○○所有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另於附表參編號一、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時地,向各該被害人答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詐購貨品等情,惟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訊據各該被害人即答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國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弘志鉤環五金有限公司股東戊○○等三人,均於本院調查中或指稱:向彼等詐購貨物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三人等情,或稱無法確定是否在庭之被告等語明確,而被害人兆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公超,於偵查中亦證稱訂貨之人係以電話訂貨,並未見過被告等三人等語明確,是被告等三人辯稱並未向上開被害人詐購貨品等語,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三人所持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認被告等三人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惟查,上開金有力、金美利公司係乙○○本人親自委由己○、甲○○代為申請設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業者己○、甲○○二人分別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其二人並均指認委託彼等代辦設立登記者,確係乙○○本人無誤,由是可推知,其後以金有力、金美利公司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芝鄉農會、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使用之人,當亦係乙○○本人或經其事先同意之人,亦即被告等使用上開金有力、金美利二公司負責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應係事先經過乙○○之同意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等三人簽發或使用前開支票,既係事先徵得乙○○之同意,即難謂被告等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或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壹編號九及編號十三被告等三人詐欺未遂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六、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部分,訊據被害人寶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憲洮 固於本院調查時指認被告癸○○涉有詐欺之犯行,惟其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縱被告癸○○確有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其與本案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而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金額│行為人││號│(民國)│││(新台幣)││├─┼─────┼───────┼──────┼────────┼───┤│一│八十七年五│台北縣中和市連│有邦通信企業│傳真機及電話約二│癸○○│││月十八日│城路二六九號(│有限公司(曾│十具,值三萬四千│││││有力通訊行)│重建)│元││├─┼─────┼───────┼──────┼────────┼───┤│二│八十七年五│同右│西陵電子股份│行動電話五具、傳│子○○│││月二十三日││有限公司(洪│真機二十台,值十││││至五月二十││ 振傑 )│六萬四千五百元││││九日│││││├─┼─────┼───────┼──────┼────────┼───┤│三│八十七年四│同右│虹業通訊行(│行動電話配件四百│庚○○│││月二十三日││ 江宛玲 )│五十二件,值十四│子○○││││││萬元││├─┼─────┼───────┼──────┼────────┼───┤│四│八十七年五│同右│方妮實業有限│VCD約八百片,│子○○│││月十九日││公司( 周文榮 │值二十七萬元│癸○○│││││)││││││││││├─┼─────┼───────┼──────┼────────┼───┤│五│八十七年五│同右│恒崴企業有限│投影機四台、布幕│子○○│││月二十一、││公司( 沈盈華 │三個,值十一萬一│庚○○│││二十六、二││)│千元││││十七日│││││├─┼─────┼───────┼──────┼────────┼───┤│六│八十七年五│同右│上格通訊企業│行動電話六支、行│子○○│││月二十五日││有限公司(何│動電話配件二十件││││及同月二十││偉民)│,值五萬五千四百││││七日│││元││├─┼─────┼───────┼──────┼────────┼───┤│七│八十七年五│桃園縣 楊梅鎮新 │優美股份有限│影印機、傳真機各│庚○○│││月二十六日│隆街二段一六二│公司( 羅志堅 │一台,值九萬元│││││號│)││││││││││├─┼─────┼───────┼──────┼────────┼───┤│八│八十七年八│台北縣樹林鎮三│菖益企業有限│木螺繼五十萬個,│庚○○│││月三日│福街七十巷二十│公司( 吳立民 │值四萬四千元│││││號│)│││├─┼─────┼───────┼──────┼────────┼───┤│九│八十七年八│同右│潘文章│衛浴器材,各值二│癸○○│││月十二日及│││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同年月二十│││及二十九萬九千六││││六日│││百八十元(後者尚│││││││未送貨)││├─┼─────┼───────┼──────┼────────┼───┤│十│八十七年八│同右│馨金公司(杜│拉鍊二百箱,值五│子○○│││月十二日││ 啟銘 )│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十│八十七年五│台北縣三峽鎮中│賢忠機車行(│車號000-00│庚○○││一│月二十八日│園街七四巷一之│ 周賢忠 │一、TYN-九一│││││三號(三益行)││三號機車各一輛,│││││││值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十│八十七年五│同右│賢亭企業有限│掌中星鑽行動電話│庚○○││二│月二十九日││公司三峽營業│四套,值五萬七千││││││處( 黃國榮 )│五百元││├─┼─────┼───────┼──────┼────────┼───┤│十│八十七年八│台北縣樹林鎮三│宛泰企業有限│SP線話五具、傳│子○○││三│月十二日十│福街七十巷二十│公司(宋公超│真機二十台,值十││││五時二十六│號│)│六萬四千五百元(││││分許│││尚未送貨)││├─┼─────┼───────┼──────┼────────┼───┤│十│八十七年八│台北縣樹林鎮三│長揚實業股份│粘扣帶一批,值六│庚○○││四│十日│福街七十巷二十│有限公司(黃│萬六千元│││││號│柏舟)│││└─┴─────┴───────┴──────┴────────┴───┘附表貳┌──┬───────────────┬───┬───┬────────┐│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一│訂貨單│張│二十八││├──┼───────────────┼───┼───┼────────┤│二│帳簿│本│一││├──┼───────────────┼───┼───┼────────┤│三│訂貨目錄樣品│本│三││├──┼───────────────┼───┼───┼────────┤│四│富邦銀行支票存根│張│二││├──┼───────────────┼───┼───┼────────┤│五│訂貨單│張│六││├──┼───────────────┼───┼───┼────────┤│六│訂貨名冊│本│二││├──┼───────────────┼───┼───┼────────┤│七│訂貨單│張│五││├──┼───────────────┼───┼───┼────────┤│八│乙○○印章│枚│一││├──┼───────────────┼───┼───┴────────┤│九│金美利公司章│枚│一││└──┴───────────────┴───┴───┴────────┘附表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